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蔡某余店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王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7年到1999年被告单位在我门市部购买小麦拌种剂经结算欠款x元,并出据欠条两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始终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到1999年被告单位在我门市部购买小麦拌种剂经结算欠款x元,并出据欠条两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后,被告本应及时足额付某,却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某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大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