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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47岁。

被告范某,男,28岁。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25日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从我处多次赊购化肥,2009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化肥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还口头约定被告将化肥售完后及时偿还欠款,如不及时还款按贷款利息计息。但被告化肥售完后,原告向其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化肥款及利息。

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化肥,2009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耿某某2.6万元整”。2010年3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化肥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范某拖欠原告耿某某化肥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化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化肥款x元。

二、驳回原告靳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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