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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关津乡人民政府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1968年3月生。

被告新蔡某关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乙,系乡乡长。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关津乡人民政府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津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至3月间,被告单位到我经营的餐厅先后就餐多次,经结算共计款3861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位及时支付就餐费3861元。

被告单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在开酒店期间,被告单位7次到原告处就餐,每次菜单均有当时的乡领导签字,且有当时的领导签的发票。共计欠原告就餐费3861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位及时偿还就餐费386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单位领导签名的菜单及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服务合同,但从被告领导签名的菜单及发票中,已将欠款总额约定清楚。该双方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餐费38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某关津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甲就餐费386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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