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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西安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xx与肖xx因琐事在鸣犊街X村肖xx家产生口角,继而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刘xx回到自己家中,心中烦闷,独自喝了大量的白酒,便携带菜刀于当晚8时许再次来到肖xx家,在肖家门口碰到肖xx,刘xx即用事先携带的菜刀在肖xx头部太阳穴处砍了一刀,肖xx见状向村南逃跑,刘xx追上肖xx,又将其背部和腿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xx的损伤属重伤。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刘xx在其父刘xx的陪同下来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一节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刘xx在家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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