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杨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0国道巩义市X镇X村处,超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时,因手扶拖拉机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挂,摩托车摔倒后侧滑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有证据证明杨某乙违法超车造成的。手扶拖拉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的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768.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费为40元,营养费为40元,护理费为80元。原告出院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并外购药物花费2768元。原告出院时伤处仍然石膏固定,因此,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李某甲的误工损失为2455.33元。2009年9月21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某甲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李某甲的母亲袁小桃现年68岁,其共有子女4人,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的标准,李某甲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3.2元。以上费用共计x.73元。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有证据证明杨某乙违法超车,因此,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的大小,杨某乙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甲5001.82元。由于杨某乙尚某成年,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此事故造成李某甲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该院提供了巩义市常兴物流工资表,但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上也未加盖财务印章,无法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实,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该院提供其在巩义市区租住房屋的证明及交纳水电费的票据,但房屋出租者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五千零一元八角二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八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被告负担二十五元,原告负担七十五元。
宣判后,李某甲、杨某乙均不服,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依照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该依法按照李某甲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改判。杨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某乙不应承担李某甲外购药物2786元的费用及8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上诉称其在巩义市区打工居住已经有三年,有租住房屋的证明和缴纳的水电费票据为证,但其提供的证明显示的姓名不是李某甲,且李某甲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李某甲上诉称不应按照户籍属于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额,请求按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赔偿金额,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乙上诉称,李某甲外购药物2786元,没有医院开具的证明,请求不承担李某甲外购药物花费,但不能证明李某甲所购药物与伤情不符,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乙对于李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不予认可,没有提出合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200元,上诉人李某甲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司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