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李海林,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华健商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华健商场部分负一层B座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在租赁期满时把房产交还给原告,如被告需继续承租,应提前30日内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双方可另加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另签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金,拒不交还房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华健商场部分负一层B座,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交还房产之日的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华健商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返还原告;3、通知书一份、告知书一份、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也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发出通知的时间是2009年4月份,被告从未收到过,也均没有被告的签名,故不予认可。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曾在合同到期前多次向原告请求另行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均拒绝。合同到期后,被告已搬离该租赁房屋将钥匙交给原告,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已不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及赔偿损失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2009年4月份的通知书、告知书及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行为,原告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及被告收到通知书、告知书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质证、认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华健商场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胡某某。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二七区X路X号河南华健商务大厦华健商场部分负一层B座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租金8000元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付作为押金,以后按每季度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由被告根据下发缴费通知单3日内交原告财务部;租赁期满将房产交还给原告,如被告需继续承租,应提前30日内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将河南华健商务大厦华健商场部分负一层B座租赁给被告使用,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将租赁的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以被告未腾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华健商场部分负一层B座,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交还房产之日的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华健商场租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华健商场部分负一层B座,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交还房产之日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将租赁的房屋腾出。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