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8日被常州市天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4月24日释放。因盗窃于2003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11月24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11月1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于成林(已被判刑)、刘某波、刘某东(均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在新沂市X镇X组,将石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改装农用车(四不像)盗走。后将车卖给新沂市X镇X村民程某某(另案处理)。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有罪供述,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于成林、刘某波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关于被告人前科的沭阳县人民法院(2008)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委决字[2003]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同案犯于成林已被判刑的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公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改判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曾因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可谓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在本案中,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盗窃数额远远超过1000元的数额较大起点,接近数额巨大x元,同时又具有累犯情节,故原判决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鉴于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情节,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上诉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经充分体现了从宽、从轻处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量刑并不重,二审没有理由再给予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
审判员黄某民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秦瑞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