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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2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46岁,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被告徐某丙,女,22岁,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丁,男,53岁,汉族,住(略),系徐某丙之父。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淮阳县X镇西城区X号。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徐某丁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张某甲经张广有等人介绍与被告徐某丙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聘礼x元。订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结婚事宜,被告均不同意,发生争吵,已无结婚的可能,但被告拒不返还聘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订婚彩礼x元。1、订婚时,媒人张广有当面说过,如果男方提出退婚,彩礼分文不退。从法律角度讲,订婚行为系一合同行为,是原告违约的。2、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结婚,而是原告违约,现原告已结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3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方押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后双方在协商结婚事宜时产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婚帖、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丙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是以双方的婚约为前提的,由于婚约现已解除,对原告方所送彩礼,被告方应酌情返还,可酌定为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王向阳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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