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到贺州市钟山县城烟草公司后门附近,用自带的液压剪将潘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托车的大锁剪断,将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200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到贺州市钟山县城“龙锦园”小区X栋楼下,用自带的气压剪将薛XX、吴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阳”牌助力车,一辆“广宝”牌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珠阳”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广宝”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0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到贺州市钟山县城自来水公司楼下,采取用气压剪剪防盗锁的方法,将罗X停放在此的一辆“黄某”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到平乐县X镇X街“桂林甲天下米粉店”后门,用气压剪将窗枝剪断进入室内,将李XX的现金人民币5618元、黄某戒指1枚、黄某耳环3枚、黄某项链1条盗走。当被告人从后门准备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所盗现金人民币5618元,物价部门对黄某戒指、黄某耳环、黄某项链估价,价值人民币3700元。
以上被告人陶某某作案五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XX、潘X、薛XX、罗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在最后一起犯罪中,所盗钱、物还未离开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整过作案过程尚未完成,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斌
审判员岑梅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