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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阳师范学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阳市安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喜,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阳师范学院。住所地安阳市黄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骆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安阳师范学院基建处工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安阳师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34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刘凤喜,安阳师院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建设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安阳师院给付其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x.7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安阳师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设公司回填土工程款x元,钢渣道路工程款x.17元,共计x.17元;二、驳回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建设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9月15日一审人民法院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340-X号民事判决:一、限安阳师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设公司钢渣路工程款x.17元,从2007年5月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建设公司称,1、一、安阳师院文科1#楼和阶梯教室内外回填土工程是由申请再审人施工完成,并且安阳师院与申请再审人又签订有合同,故回填土工程款x元应由安阳师院给付申请再审人。二、安阳建工集团并未将回填土工程款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中安阳师院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安阳师院应直接给付申请再审人回填土工程款,不必追加安阳建工集团为本案被告。如果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追加安阳建工集团为本案当事人,可依职权追加。综上,请求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340-X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阳师院给付其钢渣路工程款、回填土款共计x.17元,从2007年5月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申请人安阳师院答辩称,回填土工程是其与安阳建工集团签订合同,建工集团已将该款支付给申请再审人,安阳师院不应再给付。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与安阳师院回填土工程合同无原件,且签字不清,安阳师院不予认可。本案与安阳建工集团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发回重审,追加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开庭审理期间,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追加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本案审理结果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340-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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