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邹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并无证据表明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一、申请商标由“x”和“x”组合构成,“x”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x”是申请商标呼叫、记忆、识别进而区分商标的主要依据,指定使用在眼镜架等商品上仅具有一定的暗示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第x号“MAX-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中“MAX”为修饰前缀,“x”是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x”相同,两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确相区分的含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其间存在有某种密切联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架、太阳眼镜、护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第x号“小白杨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矫正透镜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矫正透镜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被告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邹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及主体显著部分不同,申请商标由艺术化的英文“x”和“x”组合而成,图形化的“x”为主体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一由纯文字“MAX-x”构成,其中“MAX”在英文字典中具有明确含义,译作“至多,最大限度等”,为引证商标一的主体显著部分,而非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仅“为修饰前缀”,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由不同的显著组成部分构成,而且在商标设计,文字构成,文字发音,文字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x号决定忽视了“MAX”自身的含义和可辨识性。二、两商标整体外观不同,申请商标为艺术化的“x”和“x”上下排列而成,其中商标主体“x”作了图形化处理,引证商标一由“MAX”和“x”以及中间的短横左右连接而成。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设计理念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区别,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邹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太阳眼镜、护目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
引证商标一由上海合安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安全头盔;安全网;眼罩;安全带(非汽车座椅和体育设备用);耐酸胶鞋;防火靴(鞋);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烟雾探测器。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二由浙江小白杨某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器;数量显示器;电子信号发射器;衡器;量具;电池充电器;测量仪器;望远镜;电熨斗;电焊设备。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x。
2008年7月4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
2008年7月30日,邹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万顺新时代眼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x商标”在多个类别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列表及第x号“x”商标注册信息。
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单纯的“x”一词不具有显著性,该单词有其他多种含义,但由于申请商标对其进行了加工,因此具有显著性。对此,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打印件1页;
2、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复印件5页。
原告对“x”一词的显著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构成,其中经过艺术化处理的“x”一词位于“x”一词的上方,且其字体明显大于“x”,“x”一词的意思是太阳镜,使用在指定商品类别上不具有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x”。引证商标一亦由两个单词组成,“x”和“MAX”,其间用短横线连接。因为“MAX”后接短横线是前缀的常用形式,尽管“MAX”一词位于前面,但其含义为“至多最大限度等”,其仍然属于修饰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故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也是“x”。对于原告称引证商标一整体均为显著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x”相同,两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确可区分的含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密切联系,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架、太阳眼镜、护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这些商品上,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