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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某诉被告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某,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靳××,公某职工。

被告吕××,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平县X镇。

原告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与被告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2005年8月11日,被告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某9.7万元购买中华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Q×××××。被告吕××借某后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连续逾期10个月,原告作为被告借某购车的担保人,在被告逾期后至2009年9月8日,共计代为还款x.52元,原告就垫付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吕××偿还原告垫付款x.52元。

被告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在原告处购买中华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13.98万元;吕××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x万元,剩余款项x万元由吕××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郑州郑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郑花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5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被告在签订此合同时委托原告在建行郑花路支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被告通过该账户定期准时还贷款本息,被告保证每月按银行规定还款日期将当月应还本息存入银行指定的还款账户。在办理分期购车时,被告须向原告按车辆售价的10%交纳贷款违约金,如发生一个月逾期,贷款保证金将自动转为违约金扣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建行郑花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在借某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愿为被告吕××在建行郑花路支行用于购买中华汽车的贷款x元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愿意偿还贷款本息及其费用。2005年8月23日建行郑花路支行向被告吕××放款x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曾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2006年3月7日、2006年3月31日、2006年4月30日、2006年5月31日、2006年7月21日为被告向银行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3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通过本院的生效判决(2007)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追偿完毕。对于之后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30日、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6月27日、2008年6月27日、2009年3月27日、2009年9月8日共计7次为被告向银行垫付了本金及利息分别为x.13元、x.21元、2993.83元、x.40元、2886.38元、5000.00元、819.57元,共计x.52元。原告就垫付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其附件《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续保承诺书》各一份;2、借某、《个人消费借某合同》、《个人消费借某抵押合同》、公某书各一份;3、车辆登记证书一份;4、担保承诺书一份;5、还款明细表一份;6、《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机动车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书》各一份;7、个人贷款还款凭证5份、特种转账借某凭证2份;8、(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贷款人建行郑花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因购买中华牌汽车向银行借某x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借某后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致使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原告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9年9月8日先后7次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x.52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52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某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七万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五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花显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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