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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与鸿运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社旗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以下简称五福井租赁站)诉某告社旗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恩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鸿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签定租赁合同一份。至今日除去已付款后仍欠租金x.9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无还款还物诚意,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赵某的身份。

2、2010年3月4日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和租金价格。

3、出租单共计27张。证明被告从原告承租的租赁物规格和数量。

4、原告计算机系统出具的2011年5月18日租金结算表和计算单。证明截止2011年5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x.96元和计算依据(详单)。

5、社旗鸿运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社旗鸿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4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约定由高坤和田振兴为被告的经办人,两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留下联系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货,截止2010年5月12日共发生27笔业务,累计产生x.96元租赁费,从2010年3月6日开始到2010年10月3日止,被告共计支付x元租赁费,租赁物资已还清。截止原告起诉某日被告尚欠x.96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96元。

另查明,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系集体经营单位,负责人系赵某。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2、五福井租赁站负责人赵某对外有承担民事主体资格,五福井租赁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租赁费x.9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社旗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x.9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周宇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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