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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处理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李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丁之妻。

一审第三人樊某某,女,192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略)。

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行初字第123、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上诉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德,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北政土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乙之夫李某峰(已去世)和原告李某丙系同胞兄弟,第三人樊某某系李某丙、李某峰母亲,因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丙系父子)转让部分争议土地,与原告朱某乙发生争议。原告朱某乙于2006年11月6日申请被告确权,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因樊某某健在,对争议土地暂不确权。原告朱某乙不服申请民权县人民政府复议。经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朱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原告朱某乙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朱某乙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并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被告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但被诉处理决定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不给被告今后对该土地争议作出处理造成羁束,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暂不作评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对涉诉土地的处理,上诉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查清了该案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查清了争议土地的来源及演变情况,并按照市中院的司法建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既未尊重历史,也未面对现实,其对朱某乙宅基的调查面积前后不一。且被上诉人也无宅基,无房居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戊,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既未尊重历史,也未面对现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乙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涉诉土地原是朱某乙、李某丙、樊某某共同居住之处,当时两间东屋分给朱某乙和李某峰(已故)居住,李某丙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另外,樊某某作为李某峰和李某丙之母,亦应对涉诉土地享有权利。但上诉人在对涉诉土地的处理过程中,对涉诉土地的历史演变情况审查不够清楚,且对争议各方利益的衡量没有做到兼顾,其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某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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