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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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2人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略):本区X镇X村某号)。1989年7月因赌博被松江某公安局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1996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松江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某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上海市诚至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略):本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2002年7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处收容教育1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严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至松江某中施工工地,以推销烟花为名,向被害人夏某戊敲诈人民币x元;同年夏某,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又至松江某中施工工地,强行推销建材,遭到朱某丙等人拒绝后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吴某甲所驾车辆部分受损,嗣后,被告人吴某甲以赔偿医药费和修车费为名,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夏某戊敲诈人民币16万元。

2007年3月至年底,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至本区X镇“港湾茶楼”,以推销茶叶为名,向被害人陶某某敲诈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至本区X镇“港湾茶楼”,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吴某甲敲诈人民币5000元。

200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送烟花为名,敲诈人民币x元;2008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以回四川领孩子缺钱为名,并开枪威胁,向胡光村村民委员会敲诈人民币3000元。

2009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严某,以推销烟花为名,在本区X镇X村杨某成办公室,向被害人许某某、江某某敲诈人民币x元。

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严某平在本区X镇X村杨某办公室、方松街道维罗纳贵都某号某室被告人吴某甲居住地等地,以转让工程收取费用为名,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向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敲诈人民币共计21万元。

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严某平至本区X镇X村杨某办公室,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又向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敲诈人民币5万元及6万元现金某票(共计2张),后因被害人及时报警,警察及时赶到而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严某的以往供述,被害人夏某戊、陶某某、吴某甲、江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陈某,证人朱某丙、王某丁、夏某戊、褚某己、唐某庚、朱某丙、蔡某辛、陈某壬、俞某癸、李某某、吴某甲、曾某某、庄某某、徐某某、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支票存根,照片,2张收条,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严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严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1、其没有去过松江某中工地,关于16万元,其是让其公司周姓业务员至夏某戊处拿名片,但夏某戊误认为是去向他要工程款的人,后朱某丙叫了四川人把其公司人员砍了,夏某戊要求私了而与其谈好支付16万元,这些钱其给了周姓业务员;2、其确实向陶某某推销了茶叶,但陶某某只给其3000元;对吴某甲一节事实,其没有意见;3、其为村里的工程之事的确给胡光村送过烟花,后村里给了1万元。四川地震后,其从新闻上得知亲属可以领钱,后村里主动给了其2000元(不是指控的3000元),其也没有开过枪;4、推销烟花给许某某、江某某一节,其在江某某处拿了2500元,许某某处没拿钱;5、许某某、杨某处拿的是工程转让费,且共计拿到18万元,不是起诉指控的21万元;6、2009年4月12日是拿了5万元现金某6万元现金某票,也是工程转让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起诉指控的第1至第4节事实中推销茶叶、烟花获取钱款的行为认定敲诈勒索罪有待商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强索的行为;2、关于被告人实际所得的计算意见,被告人吴某甲从夏某戊处得到的16万元,确实存在支付其员工医疗费及修车费的事实,推销的茶叶、烟花也确实存在成本,如果定性成立的话,也应扣除相应的费用;3、关于起诉指控的第5节事实,能得到现有证据支撑的是18万元,应以此数额来认定;4、关于最后一节的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确实收取了人民币5万元及现金某票6万元,但被告人当场被抓获后钱款及支票被扣押且已发还被害人,应作为被告人没有实际所得来认定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严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一节事实,不是指控的21万元,是18万元,而且之后实际只到手15万元;其只是帮朋友拿钱的,没有敲诈勒索,也未从中拿过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某,被告人吴某甲指使他人至松江某中被害人夏某戊承接的施工工地,欲强行推销建材,遭到朱某丙等人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致使被告人吴某甲一方所驾车辆部分受损,嗣后,被告人吴某甲以赔偿医药费和修车费为名,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夏某戊敲诈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夏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夏某,被告人吴某甲派了3、4人开车至其松江某中工地,强行推销建材,遭到其女婿朱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架,事后被告人吴某甲以支付伤者医药费为由向其索要钱款,后其出于无奈支付给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16万元,且被告人吴某甲未向其提供相关的医药费及修车费等发票的事实。(2)证人朱某丙、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夏某,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开了辆外地牌照的黑色普桑车至被害人夏某某松江某中工地,欲向工地推销建材,遭朱某丙拒绝后双方人员起冲突并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等人所驾驶的车辆玻璃窗也被砸坏几块,事后,被害人夏某戊迫于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电话威胁以给付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16万元了结此事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对其让他人至被害人夏某戊工地,遭到证人朱某丙等人殴打以及事后其从夏某戊处获得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作了供述,而被告人关于其让他人至被害人工地的原因及证人朱某丙误认为其叫去的人是要工程款的人而遭四川人砍等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医药费、修车费凭证,故本院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此节事实中,敲诈被害人夏某戊人民币16万元。

2007年3月至年底,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至本区X镇“港湾茶楼”,以推销茶叶为名,向被害人陶某某敲诈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至本区X镇“港湾茶楼”,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吴某甲敲诈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陶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甲送10盒茶叶至泖港镇“港湾茶楼”让其买下,后被告人吴某甲多次电话催促其支付茶叶款,并经常叫社会上的小青年来茶楼找其,其只得于同年底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吴某甲派来的一小青年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还强行推销给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8000元茶叶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甲手下的两个弟兄至茶楼推销茶叶,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称他弟兄钱用不出,让他们到其处推销掉点茶叶,因其知道被告人吴某甲是黑道上的人,其是做生意的,不敢得罪他,且其知道被害人陶某某就因为延迟付被告人吴某甲强行推销的茶叶款,被被告人手下的弟兄逼得不敢露面的事,故其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两个弟兄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同时其还证实,被害人陶某某被被告人吴某甲以推销茶叶为名敲诈了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有人拿茶叶送给被害人陶某某,说是“和尚”(即被告人吴某甲)送的,之后每次都有4、5个青年来其店里找陶某某事实;同时还证实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派人至其店里找被害人吴某甲讲是送10盒茶叶,要收人民币8000元,后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吴某甲最近手头紧,要吴某甲一定买几盒,当时吴某甲为求太平就花人民币5000元买了被告人吴某甲茶叶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对向被害人陶某某、吴某甲推销茶叶并获取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而被告人吴某甲关于其从被害人陶某某处只收取了人民币3000元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200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送烟花为名,敲诈人民币x元;2008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以回四川领孩子缺钱为名,强行向胡光村村民委员会索取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甲与1个开车的驾驶员至其办公室,称要做村X路工程,遭拒绝后,被告人吴某甲又提出让村里买点烟花,其表示不要,但吴某甲于2天后装来8箱烟花并称是其同意才送来的,后其与支部的朱某丙、唐某庚商量,都同意给吴某甲3000元了结此事,并联系吴某甲于晚上由朱某丙、唐某庚、唐某庚将3000元钱送到松江某了吴某甲;在3、4月份的一天,有3个人至朱某丙办公室,称是吴某甲叫来讨3万元烟花款的,朱某丙即电话告知其,其未同意,后又有2次分别有2个小青年来村部讨钱,吴某甲也与朱某丙通过电话称一定要给钱,其等支部人员商量后决定给吴某甲1万元并让朱某丙联系,之后吴某甲派了2人至朱某丙处拿了1万元钱以及同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带一个青年至其办公室,以要去四川领自己孩子为名向村里借钱,遭其拒绝后,吴某甲即威胁如孩子有事就找村里麻烦,此时,与被告人同来的青年走到窗前从包里拿出枪向外打了1枪,其很害怕也没看清是什么枪,那人打枪后就把枪藏好,并说必须给钱,第二天吴某甲一个人来,在朱某丙办公室躺了一整天,朱某奈给了吴某甲3000元,吴某离开的事实。(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村书记褚某己告知其与朱某丙,被告人吴某甲到村里推销烟花,他没同意,后吴某甲自行派人将8箱烟花送到村里,后褚某己、朱某丙与其商量决定花3000元买个太平,并由其与唐某庚、朱某丙将3000元送到被告人吴某甲松江某罗纳贵都小区的家里;同年3月至4月的一天下午,朱某丙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又派人来要烟花的钱,并开价要3万元以及之后怎么处理的其没过问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褚某己告知其被告人吴某甲要卖给村里烟花没得到同意,后吴某甲派人送来8-10箱的烟花,其与褚某己、唐某庚商量决定给吴某甲3000元了结此事,并联系吴某甲于当晚由其与唐某庚、唐某庚将3000元送至吴某甲松江某家里,可到了3、4月份,有3人至其办公室说是吴某甲派来收烟花钱的,大约是3-5万元,没得到褚某某同意,过几天又有人来找褚某己,并讲少于1万元没办法给吴某甲交待,其电话联系吴某甲,吴某知此事与其无关,但钱一定要给,几天后,又有人来褚某己办公室,褚某己与其商量给1万元算了,后其就从财务室拿了1万元给来人以及同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到褚某己办公室,后褚某己告知其吴某要回四川接孩子为名,硬要借钱,就给吴3000元算了,其就给了吴3000元,吴某天为借钱在其办公室的沙发上躺了很长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对收取村里的烟花钱及补助款的事实均作了供述,但其关于烟花款是1万元、补助款是2000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009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严某,以推销烟花为名,在本区X镇X村杨某办公室,向被害人江某某、许某某索取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江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以威胁的方法强行其推销烟花,后吴某人送来30只烟花,其没有推销掉,吴某知后很生气并告知推销不掉与他无关,他只要拿到钱,后吴某被告人严某至杨某办公室拿钱,其在严某的“后果自负”等言语威胁下凑了2500元给了严某,并趁机溜走,后来听说其溜走后,严某就盯上许某某并硬叫许某某拿出1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月份(即春节前),其在杨某办公室,看到被告人严某及一女司机进来,被告人严某问被害人江某某推销烟花的事,并告知推销不掉就找江某某,后江某某在严某的恐吓下凑了2500元给严某并趁严某注意溜走,后严某就盯住其要拿1万元并讲江某理(江某某)是你们的人,他走了就找其,后其迫于严某的威逼,其让妻子凑了1万元送来给了被告人严某的事实。(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中旬,应被害人江某某要求,将他人送过来的30只烟花寄放在其提供的地方,2、3天后被害人江某某搬走1只,大约2月中旬有人来将烟花搬走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底下午3时许,被害人许某某电话要其送1万元至金某区万安桥,后其将钱送至停在上述地点的1辆白色轿车上的男子以及经辨认被告人严某即是当天拿钱男子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被告人严某至其办公室,让被害人江某某帮被告人吴某甲推销烟花,并告知推销不掉就找江某某,后江某某在严某的恐吓下给了严2500元,严某放江某某,江某机溜走,后严某就盯住许某某并言语威胁,要许某某拿1万元,许某某被押上他们的车离开,后其听许某某讲被严某带到金某朱某搞掉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对其接受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去收取烟花款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而被告人吴某甲就此节事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在本区X镇X村杨某办公室,在没有工程实际转让的情况下,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以收取工程转让费的名义,向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敲诈人民币共计18万元。

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平至本区X镇X村杨某办公室,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又向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敲诈人民币5万元及6万元现金某票(共计2张),后因被害人及时报警,警察及时赶到而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3、4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严某至本区X镇X村其两人办公室,后被告人吴某甲以“胡光村所有工程都是我的,既然你们承包了,就必须交钱给我”等言语威胁两人,迫使其两人先后将共计人民币18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甲、严某,其两人要求被告人出具收取保护费18万元的收条,但被告人严某不同意,要求写工程转让费,后按照被告人的要求书写收条后由被告人吴某军签字,当时被告人吴某军还表示这是最后一次问其两人要钱,但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又提出还要两人再支付11万元(某5万元、杨某6万元),两人经过考虑决定报警,在被告人吴某甲于2009年4月11日电话催问钱款准备情况时,与吴某甲约定4月12日前来取款,后在被告人吴某甲、严某从两人处获得现金5万元和现金某票6万元后,及时报警,警方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甲、严某抓获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两人与胡光村X路工程协议时间是2009年3月1日的事实。(2)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严某至其办公室,采用言语威胁要求承包胡光村所有的水泥路工程,但其予以回绝,后胡光村X路工程承包给了许某某、杨某和俞某癸3人,并均单独签订了工程协议,也不存在转包等事实。(3)证人俞某某证言证实,水泥路工程是其直接从村委会承包过来的,同时承包的还有被害人许某某、杨某,该工程不存在从被告人吴某甲处转包以及其听被害人许某某、杨某讲被吴某甲敲诈掉钱款还报了案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某日,被告人吴某甲与严某等人至本区X村部旁的杨某办公室,以“胡光村所有工程都是我的,既然现在你们接这个工程了,就必须给我钱”、“钱不给,就带人过来,反正你们家都在这里”等威胁性言语,迫使被害人许某某、杨某先后给付被告人吴某甲、严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吴某甲还在业务费条子上签字的事实。(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0日和2009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与一戴眼镜男子至胡光村村委会东面的办公室,以“胡光村的工程都是他的,做工程可以的,但不管谁做他都要收保护费的”等威胁性语言,让被害人许某某、杨某先后付给吴某甲、严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了由吴某甲口述、其书写后吴某甲签字的字据,之后被告人吴某甲还说以后出什么事情,这条子这样写的,派出所看到也没什么关系等事实。(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严某至被害人杨某某办公室,以“胡光村所有工程都是我的,你们既然做了就要交保护费”、“钱不给,就带人过来打跑工人,反正你们都住本地,是逃不了的”等威胁的语言,先后从被害人许某某、杨某处收取共计18万元的保护费,被害人提出要写保护费的收条,当时被告人严某提出不能写保护费,应写成工程转让费,后由吴某甲代写收条,被告人吴某甲口述并签名的事实。(7)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胡光村X路桥建设工程发包都是由胡光村村委会决定,村镇办是无权决定的,村X路桥建设的工程量、进度的核算及质量监督的管理,以及村镇办在平时的管理工作中得知胡光村X路桥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许某某、杨某,并没有发包给被告人吴某某事实。(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胡光村X路建设工程是发包给许某某、杨某,胡光村没有与被告人吴某甲签订过任何道路建设工程协议的事实。(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支票存根及相关照片证实,2009年4月12日从被告人处扣缴的人民币5万元、现金某票2张(共计6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事实。(10)收条2张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1月4日及4月12日分别收取18万元及5万元和6万元现金某票的事实。(11)相关现场照片证实,敲诈被害人许某某、杨某地点的外观和室内特征。(12)案发经过及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2日接被害人许某某电话报警称,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正在胡光村东面鱼塘敲诈其,后即出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甲、严某等人传唤至派出所并当场从被告人吴某甲、严某处扣押到2张面值均为3万元的现金某票和现金5万元的事实。(13)被告人吴某甲、严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严某当庭对其等前后收取被害人许某某、杨某人民币18万元、5万元及6万元现金某票的事实均作了供述,而关于收取的是工程转让费,非敲诈款的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现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严某以言语威胁等方法,迫使被害人为保护个人利益,在害怕、无奈的情况下交付给被告人钱款,该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吴某甲、严某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吴某甲、严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所提的认定被告人敲诈的实际数额应扣除相应支出与成本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本院考虑到2009年4月12日一节因案发及时,被告人所得钱款及支票均被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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