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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梧州市瑞达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55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女,30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瑞达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瑞达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凌永杰,被上诉人梧州市瑞达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是父女关系,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梧州市肇华蓄电池商行。原告梧州市瑞达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销售蓄电池给被告,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销售蓄电池给被告。2008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61元,两被告当即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继续销售蓄电池给被告,被告亦当即付清货款给原告。但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x.61元被告只付了x元,余款x.61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梧州市瑞达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销售蓄电池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但两被告未能依约付清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6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x.61元还应扣减三包返还费、业务费共4250元,且之后被告除了归还原告所说的x元货款外,被告还于2009年1月6日及2009年1月7日、2009年2月5日归还了共x元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支付货款x.61元给原告梧州市瑞达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410元,共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未能及时结清三包退货款所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终止了《产品销售合同》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月6日、1月7日和2月5日的产品送货单,金额合计x元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应予以抵减上诉人欠条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梧州市瑞达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欠款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及未能及时结清三包退货款,但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没有签字的送货单是付款后没有收到货物,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为是一手付款一手收货,所以没有签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不存在先交钱后交付货物的习惯,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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