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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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肖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初五过门成亲,2月26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没有建立好的夫妻感情。X年X月X日生下儿子肖某。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经常打牌赌博,不爱劳动,不做家务,懒惰成性,在外打工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没有钱花就向原告要,不给就打人,收原告厂牌,烧原告毛巾,衣服,被子,赶原告出住房。2009年7月,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庭开庭审理后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09年8月28日下了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庭开庭后被告对原告未表示半点和好情义,没喊过原告,自行回家,原告回响鼓村跟父母一起生活,年底被告也没有来接原告回家过年。2010年正月,被告也没有来给原告父母拜年。自2009年8月法庭开庭后到现在已经有10个月之久了,原,被告未通音讯,无往来,被告对原告无任何和好表示。2010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以双方分居未满2年又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没有半点表示和好之意,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之间以毫无半点夫妻情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属实,但系原告的过错所造成的,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一半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肖某。后双方一起在广州打工,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就离开广州,到外地打工去了。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及2010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肖某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置办有如下嫁妆:洗衣机、饮某、碾米机、电冰箱、消毒柜各一台,组合家具、沙发各一套,席梦思床、梳妆台各一张,棉被六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被告自愿抚养成人,原告自愿将全部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后留归被告所有,另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8000元,此款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米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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