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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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路艳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程某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刘某某妹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县交通局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献民,男,现年46岁,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李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路艳萍、程某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张献民,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5年2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四人在安阳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下盗窃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四人在安阳市X街三家庄市场内盗窃的绿色双力农用三马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420元。

3、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四人在安阳市三角湖安居园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的蓝色双力牌农用三马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760元。

4、2005年12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四人在河北省临漳县X镇中心医院盗窃的天蓝色奔马牌四轮货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0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四人以同样的手段在安阳市X街盗窃的时风牌农用四轮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四人在安阳市107国道开源大道中国农村信用社门口盗窃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马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7、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四人在辉县西关一家属院门口盗窃的白色福田小卡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8、2006年1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三人在林州市X镇X村庄盗窃的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9、2006年1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三人在安阳县X街道内盗窃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马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10、2006年2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四人在汤阴县城建局东侧一胡同内盗窃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11、2006年2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四人在卫辉市X街上盗窃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12、2006年3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三人在汤阴县X镇家属院盗窃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13、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三人在安阳市X街二十九号门口盗窃的灰色长安x型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14、2005年11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赵海清(另案处理)、杨某丙(已判决)四人在河北省临漳县X镇农贸市场盗窃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15、2006年4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三人在辉县X街一个家属院盗窃银色长安CM8型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16、2006年4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三人在河北省沙河市火车站一家属院楼前盗窃灰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17、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三人在淇县一家属院楼前盗窃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18、2006年7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三人安阳市安钢农委楼前盗窃的蓝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19、2006年7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三人在卫辉市X街上盗窃的银灰色五菱兴旺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2006年7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三人在新乡市东郊马小营村盗窃的蓝紫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21,2006年7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三人在鹤壁市X路中段农行门口盗窃的灰白色宇通客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2006年7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三人在林州市X镇X村东关西街盗窃的银灰色昌河昌铃王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23、2006年7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三人在焦作市矿物局一楼前盗窃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24、2006年7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三人在辉县X村盗窃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25、2006年7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三人在河北省沙河市永年县盗窃的蓝色时风农用三马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8998元。

26、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三人在河北省沙河市烟草家属院内盗窃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6年3月29日晚22时30分左右,因杜某某在安阳市印染厂家属院与在门房值班的程××发生争执,同在此院居住的程××的姐夫刘某某得知此事后,下楼与杜某某发生冲突,杜某某遂打电话叫来杨某丁(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宋现方(另案处理)、任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在打斗过程某,杨某持锹把,杨某丁、任某某、高某某、宋现方用砖头或拳打脚踢,将刘某某打成重伤。

三、寻衅滋事罪

2003年9月22日夜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燕(已判刑)、杨某亮(已判刑)等人在安楚路X路口碰到酒后的杨某顺(已判刑),之后几人用砖头将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司机张某甲和前来修车的张某乙、康某某三人肆意殴打,致康某某轻伤,致张某甲、张某乙轻微伤,并将张某甲面包车前门玻璃砸碎。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杜某某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文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7、14、18、20起盗窃犯罪,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5年2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安阳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下,用“丁”字型钢锥撬开车门及点火开关,盗窃朱军庆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一辆。该车由被告人姜军锋联系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另案处理)处,得赃款1000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的供述:2005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四个人在安阳市肿瘤医院西30米一个小区,盗窃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这辆车由我卖到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1000元,四人平分了。

(2)同案犯杨某丙供述伙同姜军锋、杨某丁、杜某某盗窃昌河面包车一辆。所供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姜军锋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一致。

(3)失主朱××证实:2005年2月1日我将一辆银灰色昌河面包车车停放在我家门前,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

(4)北关分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朱军庆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6)价格评估鉴定。

(7)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200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安阳市X街三家庄市场内,盗窃郭海林的绿色双力农用三马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1500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4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供述:2005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四人在安阳市X街三家庄市场上偷一辆绿色双力农用三马车。后该车由我卖到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1500元,四人平分。

(2)同案犯杨某丙供述:我和姜军锋、杨某丁、杜某某盗窃一辆农用三马车。所供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姜军锋供述一致。

(3)失主郭××证实丢失一辆农用三马车,所证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姜军锋等人的供述一致。

(4)龙安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6)价格评估鉴定。

(7)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3、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安阳市三角湖安居园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王东青的蓝色双力牌农用三马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2500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7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供述:2005年11月份,我和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在安阳市三角湖公园附近的一个小区内,盗窃蓝色双力牌农用三马车一辆。后该车由我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2500元,四人平分。

(2)同案犯杨某丙供述:伙同姜军锋、杨某丁、杜某某盗窃一辆农用三马车。所供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相互印证,并与姜军锋供述一致。

(3)失主王××证实丢失一辆农用三马车,所证时间、地点与姜军锋等人的供述一致。

(4)文峰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6)价格评估鉴定。

(7)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4、2005年12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河北省临漳县X镇中心医院,盗窃郭文太的天蓝色奔马牌四轮货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6000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供述:2005年12月份,我和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在河北省临漳县X镇中心医院,盗窃天蓝色奔马牌四轮货车一辆。后该车由我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6000元,四人平分。

(2)同案犯杨某丙供述:伙同姜军锋、杨某丁、杜某某盗窃一辆四轮货车。所供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相互印证,并与姜军锋供述一致。

(3)失主郭××证实丢失一辆四轮货车,所证时间、地点与姜军锋等人的供述一致。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5)价格评估鉴定。

(6)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5、200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安阳市X街,盗窃张庆喜的时风牌农用四轮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供述:2005年12月,我和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在安阳市三官庙,盗窃时风牌农用四轮车一辆。后该车由我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四人平分。

(2)同案犯杨某丙供述:我和姜军锋、杨某丁、杜某某盗窃时风牌农用四轮车一辆,所供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姜军锋供述一致。

(3)失主张××证实:我在家门口停放的一辆时风牌农用四轮车被盗,所证时间、地点、情节与姜军锋等人的供述一致。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6)价格评估鉴定。

(7)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6、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安阳市107国道开源大道中国农村信用社门口,盗窃唐拥军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马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4000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供述:2005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和杨某丙、杜某某、杨某丁到宝莲寺的一个路边盗窃一辆时风牌兰色三马车,盗窃成功后,其和徐建民联系,以4000的价格卖给了他。

(2)同案犯杨某丙关于其伙同姜军锋、杨某丁、杜某某盗窃三马车一辆的供述。所供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姜军锋供述一致。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4)价格评估鉴定。

(5)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7、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辉县X巷X号门口,盗窃安红海的白色福田小卡货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4000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06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姜军峰、杨某丙、杨某丁到辉县,由姜军峰用自制锥撬开一辆福田货车,我们三人放风,后将此车卖给了清丰的建民。

(2)同案犯姜军锋供述,我和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在辉县西关盗窃一辆白色福田小卡货车,后我将该车卖至清丰县徐建民处,得赃款4000元,四人平分。

(3)同案犯杨某丁供述,2005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和姜军峰、杨某丙、杜某某在安阳市南边的一个城市,偷了一辆白色福田货车,姜军峰别车,我们三人望风。车卖给了建民,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4)同案犯杨某丙关于其伙同姜军锋、杨某丁、杜某某盗窃一辆白色福田小卡货车的供述,所供时间、地点、情节与姜军锋的供述一致。

(5)失主安××关于丢失一辆白色福田小卡货车的证言。所证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姜军锋等人的供述一致。

(6)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7)价格评估鉴定。

(8)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8、2006年1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林州市X镇X村,盗窃郭江海的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三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供述:我和杨某丁、杜某某在林州市X镇盗窃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我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三人平分。

(2)失主郭××关于丢失一辆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的证言。所证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姜军锋等人的供述一致。

(3)证人王××(系失主郭××的邻居)证实郭××车辆被盗的情况,所证时间、地点与郭××所证内容一致。

(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6)价格评估鉴定。

(7)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9、2006年1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安阳县X镇X街,盗窃刘某兵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马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三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供述:我和杨某丁、杜某某在安阳县X镇盗窃蓝色时风牌农用三马车一辆,后该车由我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三人平分。

(2)失主刘××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情况,所证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姜军锋的供述一致。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5)价格评估鉴定。

(6)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10、2006年2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汤阴县城建局东侧胡同内,盗窃张士军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该车由姜军锋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海清。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关于其伙同杨某丙、杜某某、杨某丁在汤阴岳飞庙附近一个派出所门西边盗窃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海清的供述。

(2)同案犯杨某丙关于其伙同姜军锋、杜某某、杨某丁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供述,所供时间、地点、情节与姜军锋供述一致。

(3)失主张××证实丢失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所证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姜军锋等人的供述一致。

(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6)价格评估鉴定。

(7)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11、2006年2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卫辉市X街,盗窃孟海明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该车由姜军锋卖至清丰阳邵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供述:我于2006年2月,和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在卫辉市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我卖至清丰阳邵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四人平分。

(2)同案犯杨某丙关于伙同姜军锋、杨某丁、杜某某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供述,所供时间、地点、情节等与姜军锋的供述一致。

(3)失主孟××证实其丢失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所证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姜军锋等人的供述一致。

(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6)价格评估鉴定。

(7)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12、2006年3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汤阴县X镇家属院,盗窃武学军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关于伙同杨某丁、杜某某在汤阴县X镇一个家属院,盗窃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将该车卖至清丰县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四人平分的供述。

(2)失主武××证实其被盗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所证时间、地点与姜军锋的供述一致。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5)价格评估鉴定。

(6)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13、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窜至安阳市X村北1街X号门口,盗窃葛建国的灰色长安x型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两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供述:我和杜某某在安阳市X村盗窃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后我将该车卖至清丰县X乡徐建民处,得赃款2000元,两人平分。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3)价格评估鉴定。

(4)同案犯姜军峰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14、2006年4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辉县X街日升电器厂家属院,盗窃张莲叶的银色长安CM8型面包车一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丁、杜某某到辉县一家属院楼下,盗窃一辆银色长安CM8型面包车,因我拿王飞一万元,5月份,我把车抵押给王飞,这辆车准备作偷车的工具用,所以就套了一个车牌豫x。

(2)失主张××证实其被盗车辆情况,所证时间、地点、情节与姜军锋的供述一致。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5)价格评估鉴定。

(6)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15、2006年4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窜至河北省沙河市火车站酱菜公司家属楼前,盗窃魏新成的灰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出。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供述:2006年3、4月份一天夜里,我和杨某丁、杜某某到河北省沙河市X胡同里盗窃一辆白色五菱之光,盗窃成功后,回到安阳曙光小区,我以3000元卖给勇儿。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3)价格评估鉴定。

(4)同案犯姜军峰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16、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窜至淇县外贸家属院X单元楼下,盗窃张秀智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杨某丙均供述伙同杜某某在淇县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所供时间、地点、情节相互印证、吻合一致。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3)价格评估鉴定。

(4)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17、2006年7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窜至安阳市安钢农委楼西楼X单元楼下,盗窃李某江的蓝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联系清丰县X乡“冯三”,得赃款2000元钱,三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杨某丙均供述:该二人伙同杜某某在安钢盗窃一辆蓝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后该车由姜军锋联系清丰县X乡“冯三”,得赃款2000元,三人平分。所供时间、地点、情节相互印证,吻合一致。

(2)价格评估鉴定。

(3)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18、2006年7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窜至卫辉市X街,盗窃孙庆云的银灰色五菱兴旺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联系清丰县X乡“冯三”,得赃款1500元钱,三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杨某丙均供述伙同杜某某在卫辉市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兴旺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联系清丰县X乡“冯三”,得赃款1500元钱,三人平分。所供时间、地点、情节相互印证,吻合一致。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3)价格评估鉴定。

(4)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19、2006年7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窜至新乡市东郊马小营村,盗窃肖某的蓝紫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联系清丰县X乡“冯三”,得赃款2000元钱,三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杨某丙均供述伙同杜某某在新乡市盗窃一辆蓝紫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后该车由姜军锋联系清丰县X乡“冯三”,得赃款2000元钱,三人平分。所供时间、地点、情节相互印证,吻合一致。

(2)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姜军峰、杨某丙到新乡X村里,见有一辆昌河北斗星,姜军峰别车,我和杨某丙望风,得手后将车卖到了清丰阳邵冯三,卖了2000元,我分了500元。

(3)价格评估鉴定。

(4)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0、2006年7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窜至鹤壁市X路中段农行门口,盗窃袁卫成的灰白色宇通客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联系将该车卖给李某俊。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关于伙同杨某丙、杜某某在鹤壁市盗窃一辆宇通客车一辆,后该车由其联系卖给李某俊的供述。

(2)同案犯杨某丙供述伙同姜军锋、杜某某盗窃一辆宇通客车一辆,所供时间、地点、情节与姜军锋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4)价格评估鉴定。

(5)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06年7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窜至林州市X镇X村东关西街X巷X号门口,盗窃王文林的银灰色昌河昌铃王面包车一辆。后由姜军锋联系将该车卖给李某俊。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关于伙同杨某丙、杜某某在林州市X镇盗窃一辆银灰色昌河昌铃王面包车,后该车由其联系卖给李某俊的供述。

(2)同案犯杨某丙供述伙同姜军锋、杜某某盗窃一辆昌河昌铃王面包车,所供时间、地点、情节与姜军锋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4)价格评估鉴定。

(5)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2、2006年7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窜至焦作市矿务局建安处家属院X号楼楼下,盗窃宋和平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清丰县X乡“冯三”,得赃款1500,三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杨某丙均供述伙同杜某某在焦作市盗窃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将该车卖给清丰县X乡“冯三”,得赃款1500,三人平分。所供时间、地点、情节一致。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3)价格评估鉴定。

(4)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3、2006年7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窜至辉县X村,盗窃王科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清丰县X乡“冯三”,得赃款1500元钱,三人平分。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杨某丙均供述伙同杜某某在辉县X村,盗窃王科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清丰县X乡“冯三”,得赃款1500元钱,三人平分。所供时间、地点、情节一致。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3)价格评估鉴定。

(4)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4、2006年7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窜至河北省沙河市永年县X镇X街X号门前,盗窃赵考的蓝色时风农用三马车一辆。后经姜军锋联系将该车卖给李某俊。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899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杨某丙均供述伙同杜某某在河北省沙河市盗窃一辆蓝色时风农用三马车,后经姜军锋联系将该车卖给李某俊。所供时间、地点、情节一致。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3)价格评估鉴定。

(4)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5、2006年7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窜至河北省沙河市烟草家属院,盗窃彭庆红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姜军锋联系卖给“冯三”,得赃款2000元钱。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姜军锋、杨某丙均供述伙同杜某某在河北省沙河市盗窃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后经姜军锋联系将该车卖给“冯三”。所供时间、地点、情节一致。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3)价格评估鉴定。

(4)同案犯姜军峰、杨某丙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2005年2月2日至2006年7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辉县、安阳县、汤阴县、卫辉市、新乡市、鹤壁市、林州市、焦作市、淇县、河北省沙河市、临漳县等地,参与作案25起,盗窃机动车25辆,价值x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6年3月29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安阳市印染厂家属院因夜晚开家属院大门与在门房值班的程××发生争执,同在此院居住的程××的妻姐夫刘某某得知此事后,下楼与杜某某发生冲突,杜某某遂纠集杨某丁(已判刑)、杨某(已判刑)及宋现方、任某某、高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在打斗过程某,被告人杜某某持砖头、杨某持锹把、任某某、高某某、宋现方用砖头或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视神经萎缩,右眼无光感,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06年3月30日至2006年4月13日,分别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5873.04元,医疗费1903.8元,交通费334.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6年一天晚上,我和杨某丁等人喝酒后,我到杨某丁在南漳涧的租房处聊了一会,大约晚上十一时许,我回家出大门时,看门的不给我开门,我就骂了他俩句。这时一个拿锹的男子过来拍了我一锹,把我打翻了。这时杨某丁也下来了,我们就打电话叫人,杨某、高某某、任某某来了后,我们就和对方打了起来,我当时拿砖砸了。

(2)同案犯杨某丁供述:2006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在我位于安阳市印染厂家属院X号楼租房处的家属院大门口,因为杜某某与在门房值班的一个男子发生争执,后来杜某某说被打了,他就打电话叫来我,杨某、任某某、高某某等人来帮忙,在打斗过程某,我们用砖头或拳打脚踢,把一个男的打伤了,我当时是跺了一脚,后来我听说杨某用铁锹打了那个男子一铁锹。

(3)同案犯杨某供述: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半左右,杨某丁打电话说和邻居打架,让我与宋小方过去帮忙,我和宋小方赶到杨某丁的住处,看到杨某丁和杨某丁的表兄弟等人在场,正说话时,任某某、高某某也来了,我们在院子里叫骂,紧接着从门房里出来两男两女,都在50岁左右,我们就一起拥上对其中一个男的拳打脚踢,还有用砖砸的,我从地上拾起掀把朝那男的背上打了一下,把掀把打成两段。该男子躺在地上,头上、脸上、脖子上都是血,就有点害怕,不知谁喊了一声,我们就都跑了。

(4)同案犯任某某、高某某均供述称,杜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后,高某某联系了任某某,二人坐车到现场后,看到杜某某打了一个中年男人一耳光,他们也打了那个人几下。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夜23时左右,其听到楼下有人因出大门的事和程××有吵架,于是便下楼劝架,期间他们打电话叫人,后来最开始叫门的那个喝过酒的青年上来打了我两耳光,接着他们的人拿砖都上了,打的其右眼失明,颅骨骨折。

(6)证人路××(被害人刘某某之妻)、程××、路××(被害人刘某某之妻妹夫妇)均证实案发当日刘某某被打伤情况,所证实内容一致,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一致。

(7)证人沈×证实:案发当日,我见有人在下面吵架,后听路××在喊“救命”,下楼后,打架的人正往外跑,路××和他丈夫已经倒在地上,地上有块带血的砖。打架的过程某看清。

(8)被害人刘某某伤情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9)被害人刘某某的残疾等级鉴定:为五级伤残。

(10)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当日现场情况,与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

(11)被害人刘某某的住院、医药费及交通费单据。

(12)同案犯杨某、杨某丁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三)寻衅滋事罪

2003年9月22日夜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燕(已判刑)、杨某亮(已判刑)等人在安楚路X路口碰到酒后的杨某顺(已判刑),之后几人用砖头将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司机张某甲和前来修车的张某乙、康某某三人肆意殴打,致康某某轻伤,致张某甲、张某乙轻微伤,并将张某甲面包车前门玻璃砸碎。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3年还是2004年的一天晚上,我、杨某亮、杨某燕、杨某伟、杨某丙从村里看戏回来,在安楚路X路口碰到杨某亮的叔叔杨某顺,见他手里拿着两块砖,杨某亮问怎么回事,他说路边几个人要和他打,我们就随手在路边拿砖头上去和对方三、四个人打了起来。杨某顺为何事与对方发生冲突的不清楚,当时杨某顺喝酒了。

(2)同案犯杨某燕、杨某亮供述:案发当天,杨某燕和杨某亮、杜某某等人喝酒后,在冯宿路口碰到杨某顺,杨某亮问怎么回事,杨某顺说打路边停的车上的人,并拿砖砸了车,车上的人就下来跟杨某顺打了起来,我们也上前和他们三个人打了起来。

(3)被害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2003年9月22日夜10许,因张某甲开着面包车在安楚公路冯宿桥附近车坏了,康某某和张某乙前去帮助修车,到那刚开始修车,有几个人过来无故对其三人进行殴打,当时这几个人用砖乱砸,致他们身体受伤,面包车也被砸坏。当夜就向吕村派出所报案。

(4)证人王××证明:当时面包车坏在冯宿村路段时,有一穿红上衣三十来岁的男人(杨某顺)过来围着面包车转了一圈,问“跑不跑安阳”。后其丈夫张某甲和康某某、张某乙正修车时,这男人和另一人拿砖到跟前不说什么,就砸张某甲三人。接着又来十余人拿砖对张某甲三人乱打,将三人打伤。

(5)证人杨×、杨××证明:当时听见外面打架,出来见杨某顺和他侄子杨某亮各拿一砖,伙同其他人先把一人打趴在地上,杨某顺这些人又将路西一人打翻了。

(6)证人杨××证明:杨某顺在其门市喝完酒后,其送杨某顺出门,杨某顺问停在路边的那辆面包车走不走安阳,车上人说不走,杨某顺就向西走了。停了二十多分钟,其听到吵架,见杨某顺和杨某亮和五、六个人在打面包车上的人,先后将两人打翻在地,用砖朝这两人身上乱砸,并用脚乱踢,面包车上的玻璃也被砸碎了。

(7)同案犯杨某顺供述,当天晚上,其喝酒后,见路边停着面包车,有三个男的在路上站着,杨某顺问走安阳不走,结果没说几句说便说僵了,他们打了我一拳。其到大路边拾了半截砖,正好杨某亮、杜某某等人过来,然后就打车上的人打一顿。

(8)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康某某系头皮挫裂伤,面部损伤,左尺骨骨折,均属轻伤;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和三被害人伤情照片、被砸汽车照片和价格鉴定及公安机关绘制现场草图在卷证实。

(9)被害人张某甲、康某某、张某乙所提供的医疗票据。

(10)同案犯杨某顺、杨某亮、杨某燕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7、18、20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7、18、20起盗窃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且该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称的案发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的类型相吻合,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参与了该三起盗窃犯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4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姜军锋、杨某丙供述称盗窃的是一辆绿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同案犯杨某丁则称盗窃的是一辆三马车,这与被害人报案情况不符,与同案犯姜军锋、杨某丙供述亦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4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疯狂盗窃作案25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情节恶劣,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各项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军锋、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形成比较固定的盗窃团伙,之间有明确分工,共同分赃,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杜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打电话召集多人,并在打斗过程某行为积极主动,其属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杜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杜某某身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同案犯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被告人杜某某与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同案犯杨某顺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2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7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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