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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6年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986元,经数次追要,被告至今没还,现在原告因残废急需用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8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举证期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4月1日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90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吃饭计款86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有王某乙欠陈某现金1900.0元令外现金86.0元96.4.X号王某乙:壹仟玖佰园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欠条中的现金8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4月1日因做生意欠原告现金19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陈某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及利率,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欠条中的现金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款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助理审判员罗洪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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