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60岁。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邵现州、张某(均已判刑)等人,以给张某找对象为诱饵,骗取安阳县X乡李某平各种名目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庭审后已退出。
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邵现州、张某、杨某某(已判刑)以给杨某某找对象为诱饵,骗取林州市X村吴某丙各种名目的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庭审后已退出。
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邵现州、付某、杨某某、马爱枝、周成太(已判刑)等人以给内黄县X村的王某丁找媳妇为名通过收取“见面钱”、“订婚钱”、“结婚钱”等手段诈骗王某丁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庭审后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邵现州、张某、付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吴某戊等人的证言,吴某戊的辨认笔录,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抓获证明,内黄县X村委会证明,收款条,(2008)内刑初字第X号、(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某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