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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何某丙诉被告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基本情况略)。

被告邹某,(基本情况略)。

第三人肖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何某丙诉被告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谭中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丁,被告邹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丙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资兴市原宏发公司院内一套未建成的集资房以x元转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给付了首期购房款x元。2011年6月开发商把房屋交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以及依约为原告办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本案。

第三人肖某诉称,第三人与被告邹某均为资兴市原宏发建材公司职工,于1986年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由资兴市人民法院以(1999)资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离婚,生有一女肖某。资兴市X组织集资兴建职工住房,第三人肖某向资兴市原宏发公司合作建房委员会报名获取该集资资格,并向该委员会缴纳了集资建房款x元,并将所交建房款票据交由女儿保管,而女儿将该票据存放在被告邹某处。而后,被告邹某为报复第三人与之离婚的行为,在未经第三人肖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第三人所有房屋擅自转让给原告何某丙,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参加原告何某丙诉被告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以及判令原、被告向第三人肖某赔偿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与第三人肖某曾系夫妻关系,均为资兴市原宏发建材公司职工,于1999年由资兴市人民法院以(1999)资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女肖某。2009年12月4日,原告何某丙(乙方)与被告邹某(甲方)就乙方向甲方购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其拥有的福利集资房,建筑面积99.6平方米加杂房13平方米以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整)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以上述价格向甲方认购该房。……甲方承诺:自签订本协议起,保证将该房屋按约定价格出售给乙方,期间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自签订本协议起,乙方先预付给甲方购房款陆万元整,甲方所交建筑商的收据交给乙方,其余款项待房屋交房钥匙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依约向被告给付首期购房款x。嗣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肖某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所指房屋所有权系其所有,原、被告买卖该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判令原、被告向第三人赔偿损失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丙与被告邹某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二、被告邹某于2011年10月21日退还原告何某丙购房款x元,并向原告何某丙补偿x元;

三、第三人肖某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

四、原告何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元;第三人肖某所交案件受理费40元,由第三人肖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伟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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