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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市新大桥一水果摊买了桔子后将毒品藏入桔子中,当其走到衡阳市石鼓区X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桔子中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三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127.95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罪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持有的毒品中大部分系西药,海洛因只有20多克,原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127.84克,原判认定为127.95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持有的毒品中只有20多克海洛因,原审法院将其掺入的西药计入其犯罪数量不当,请求从轻判处。经查,原判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将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周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并据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只能按其购买的纯海洛因的数量计算,并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除将上诉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多认定了0.11克外,原判认定其它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黄某英

审判员朱&x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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