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洞口县泰和投资公司,地址在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洞口县泰和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被告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肖某乙未予书面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开庭审查,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有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据,有被告签名,内容与协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肖某乙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泰和公司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表示自愿放弃利息和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某乙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泰和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当诚信守约,履行还款义务,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借款利息和代理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偿还原告洞口县泰和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三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夏生
审判员张积华
人民陪审员邓联文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煊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