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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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某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因双方原生活地域、生活习惯及地方语言等因素导致两人沟通受阻,以致双方常发生争吵。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5月(略)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往来。原告诉某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郭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某,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在广东顺德打工时相识,2004年12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郭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双方原生活地域、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两人产生矛盾。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于同年5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巢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郭某自愿将婚生男孩郭某某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被告巢某对男孩郭某粤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在每年的寒暑假期间将男孩郭某某带到身边生活;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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