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韩某某、夏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梁,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驾驶手扶拖拉机与第二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1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009年11月X号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和程传宝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的身份和刘某某在邓州市钢材批发市场搞钢材运输已10年以上的客观事实。(2)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韩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3)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8天。(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T11、T12、L1压缩性骨折并L1椎体附件椎弓根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的客观事实。(5)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该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x.6元(含夏某某垫付5680元)。(6)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车损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车损评估交付评估费140元。(8)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修车费用755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共支付交通费395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11)(2009)宛新司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2010)宛新司重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12)(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3)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1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入院后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嘱为院外继续平卧硬板床2周后扶双拐下床。
被告韩某某辩称,其系给夏某某帮忙开车,其相关责任应由车主夏某某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夏某晓当庭作证,以证实韩某某开车系受夏某某雇佣。
被告夏某某辩称:韩某某系自己雇佣的司机,该次事故中韩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自己自愿承担,但豫x号客车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且事发后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元,并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对此5680元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者在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时从中扣除。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押金单据5000元,证明该款已被原告领走。(2)医疗费单据,证明2009年9月10日,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元。(3)车损维修单,证明其为修复自己的车辆而支付修理费655元。(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下,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此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及项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对证据1-10、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对11有异议,认为原告评残时间过早,应在出院后3个月后评定。对13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韩某某对证据1-9、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正规,对14有异议,认为原告即已出院,就不能再计算误工费。被告夏某某对证据1-6、8-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费应出具正规票据。对于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韩某某、夏某某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人夏某晓当庭证词,原告和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夏某某认为夏某晓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因此夏某晓的证词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韩某某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证实了其受伤害的原因及住院药费情况,且遗留有后遗症,构成伤残八级,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人夏某晓的证词与被告夏某某的说法一致,符合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2、4,各方不持异议,符合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夏某某怕邓州市城区交警查车,就让有驾驶证的韩某某代其驾车,后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13-x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在此事故中也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后此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7日,住院68天,共花去医疗费x.6元。住院期间,被告夏某某垫付680元,又通过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评残时间过早,经本院委托,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损伤重新予
以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邓州市钢材市场搞钢材运输已达10年以上。事故车辆豫x客车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本院可以认定的有关赔偿数额及相关标准如下:一、医疗费x.6元(含夏某某已垫付5680元);二、误工费30元/天×257天=7710元;三、护理费30元/天×68天=20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营养费10元/天×68天=680元;五、交通费395元;六、车损评估费140元;七、车辆损失费755元;八、鉴定费700元;九、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30%=x.36元;十、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万元,本院认为应按1.5万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x.9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依据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受被告夏某某的指示代其驾驶,在此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无驾驶证,后对指示他人代其驾驶,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夏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4351.96和车损定损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共5196.96元由被告夏某某赔偿70%即3634.3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3634.37元。
三、鉴于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5680元,原告刘某某应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夏某某返还2045.6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贺某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