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林某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伐林某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尹某甲脱逃中止审理,至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被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底,被告人尹某甲雇请大屋乡X村民尹某乙、林某某等10余人,进入山门镇X村的报木冲山场,擅自砍伐谢某某、刘某某个人所有的杉木176株。经鉴定,盗伐林某材积11.453立方米,计立木蓄积16.84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被告人的犯罪所得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甲于2008年7月28日向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乙、林某某、曾某丙、王某某、曾某丁、曾某戊等证言,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山林某包合同》、《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木材检尺码单、林某蓄积鉴定书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林某管理制度,保护森林某源,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尹某甲的犯罪所得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夏生
审判员张积华
人民陪审员贺道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