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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借口其他事情,向我的手机发送信息,侮辱、谩骂我及我的家人,其言语不堪入目,并不停的向我的手机拨打骚扰电话,使我的手机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对我进行人身攻击,严格侵害我的人格尊严,我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使我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故请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手机发送辱骂信息,拨打骚扰电话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欠我的钱,我找不到她,才发了一些言辞过激的信息,是一种无奈的救济方次,并无侵权之目的。我向被告发短信,只限于双方之间的私人通信,并没有向社会上散布宣扬信息。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9月份,原、被告因有经济纠纷,被告向原告手机多次发送辱骂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陈某、原告提供的移动公司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可以采取正当方法解决,但向原告手机多次发送辱骂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没有向社会上散布宣扬信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拨打骚扰电话的行为因没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手机发送辱骂信息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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