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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女,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地矿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0月10日,陈俭运与原告所有的郑州市管城区永昌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日租金钢某每米0.01元,扣某每个0.005元,顶某每根0.03元;丢失赔偿价格为钢某每米12元、扣某每个3.5元、顶某每根13元。合同履行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租金每月结清一次,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至承租方把租赁物资归还完、租赁费结清为止。截至2010年4月23日,陈俭运应付租赁费x.48元,已付租赁费x元,下欠租赁费x.48元未予支付。另外,陈俭运尚欠原告钢某17米、扣某6268个、顶某456根没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4月23日的租赁费x.48元,并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钢某每米日租金0.01元、扣某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某每根日租金0.03元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租金;2、退还钢某17米、扣某6268个、顶某456根,不能退还的,按钢某每米12元、扣某每个3.5元、顶某每根13元赔偿(计x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地矿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合同;2、原告不应向被告要求赔偿款;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甲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永昌建材租赁站(出租方)与陈俭运(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俭运租用原告钢某、扣某、顶某等建筑施工物资,日租金钢某每米0.01元,扣某每个0.005元,顶某每根0.03元,如丢失按钢某每米12元、扣某每个3.5元、顶某每根13元进行赔偿;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和保养租赁物,承租方无权私自转让或转租、出售租赁物资,如有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机械类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如有损坏、丢失,按合同价赔偿;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可视为合同实际延续,在合同实际延续期内,承租方逾期不能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解除合同。担保单位在合同执行和延续期内,有责任监督承租方如约履行本合同,并在承租方拒绝支付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承租方履行付款和赔偿物资等连带赔偿责任,担保单位或个人,担保至承租方把租赁物资归还完,租赁费结清为止。该合同承租方担保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地矿建设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承租人陈俭运从原告处租赁钢某x.1米、扣某x个、顶某3000根。后其陆续归还原告钢某x.1米、扣某x个、顶某2544根,尚有钢某17米、扣某6268个、顶某456根未予退还。截至2010年4月23日,陈俭运应付原告租赁费x.48元,后其陆续支付租赁费x元,因尚有租赁费未付及钢某等物资未退还原告,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承租人陈俭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陈俭运后,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地矿建设公司虽对《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地矿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陈俭运的担保单位,应依合同约定对承租人陈俭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0年4月23日,陈俭运共计应付租赁费为x.48元,其已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下余租赁费共计x.48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4月23日的租赁费x.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日租金钢某每米0.01元、扣某每个0.005元,顶某每根0.03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4月24日之后未退还物资的租赁费。因承租方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其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以日1‰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陈俭运应当向原告退还全部租赁物资,现其尚有钢某17米、扣某6268个、顶某456根未予退还,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担保单位应当向原告退还上述租赁物资,如被告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建筑物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某17米、扣某6268个、顶某456根,如不能退还的,按钢某每米12元、扣某每个3.5元、顶某每根13元的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要求赔偿款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截至2010年4月23日的租赁费x.48元。

二、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钢某17米、扣某6268个、顶某456根;如不能退还的,按钢某每米12元、扣某每个3.5元、顶某每根13元的标准折价赔偿。

三、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退还钢某17米、扣某6268个、顶某456根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日租金钢某每米0.01元,扣某每个0.005元,顶某每根0.03元计付)。

四、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月所欠租赁费和该租赁费拖欠时间(拖欠时间计算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为基础,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王某甲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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