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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翔鑫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翔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层。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翔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翔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购买一辆捷达轿车,登记的临时牌号为豫x,现登记车牌号为豫x,同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2010年3月14日21时50分原告单位员工李弘文驾驶该车行驶至航海路x号灯杆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陈亮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亮超受伤,2010年5月4日李弘文与陈亮超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陈亮超各项损失x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付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购买捷达轿车一辆,登记的临时牌号为豫x(后办理的正式车牌号为豫x),同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费合计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零时至201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4日21时50分,原告单位员工李弘文驾驶该车行驶至航海路x号灯杆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陈亮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亮超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李弘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亮超因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而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4月22日共住院38日,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684.21元。2010年5月4日,原告单位驾驶员李弘文和陈亮超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李弘文赔偿陈亮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驾驶员李弘文系原告河南翔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李弘文向陈亮超支付的赔偿款系原告河南翔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就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除应赔偿医疗费9684.21元之外,还应赔偿其住院38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述费用已经大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翔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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