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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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君峰、黄某乙,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志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0年5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李学军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李学军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0年6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李学军、李志学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学军、李志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7月6日由审判员孙小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下午,李志学驾驶李学军的豫x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司寨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开着自家的农用三轮车上面乘坐付改梅、王文月、马福琴左转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志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改梅、王文月、马福琴无责任。李志学驾驶的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三、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四、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五、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S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S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李志学负事故主要责任。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建议书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面部挫裂伤;(4)左小腿撕裂伤;(5)右肩部软组织伤;(6)眼眶骨折。2010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用药治疗;(2)建议休息陆周。花费医疗费用7113.44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时间6周。

3、辉价认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张某某车损为730元。

4、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单一份。证明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和2中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的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和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1、出院证上建议休息时间仅是一个建议,不具备证明效力;2、陪护建议书是主治医师出具,不客观真实,主治医师也没有资质就护理情况作出建议;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过高,没有扣除残值。但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相佐证,经法庭询问,也不申请对原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证据2中的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和证据3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中的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和证据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关联性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日下午,李志学持C1证驾驶李学军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司寨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自已的灯光不全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上面乘坐付改梅、王文月、马福琴左转时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和付改梅、王文月、马福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志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福琴、王文月、付改梅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面部挫裂伤;(4)左小腿撕裂伤;(5)右肩部软组织伤;(6)眼眶骨折。2010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用药治疗;(2)建议休息陆周。花费医疗费用7113.44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时间6周。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车损经评估为730元。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原告付改梅医疗费为2512.55元、住院5天,原告王文月医疗费为2589.42元、住院5天,原告马福琴医疗费4859.48元、住院7天。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4190元:包括原告和付改梅、王文月、马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3.44元,付改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2.55元,王文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39.42元,马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9.48元,共计x.89元,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按比例原告张某某可得4190元,付改梅可得1470元,王文月可得1510元,马福琴可得283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864.34元:包括原告误工费744.20元(12.20元/天,计61天),护理费1120.14元(26.67元/天,计42天);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730元:含车损730元。以上共计6784.34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评估费100元,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交强险理赔款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小妹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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