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温某某(又名温某莲,小名清风),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本案被害人雷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民,被告人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其丈夫雷××与本村雷××有矛盾,温某某持尖刀来到本村雷××家,将正在玩麻将的雷××的左耳朵割伤。经鉴定,雷××的左耳损失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称:2010年1月6日10时许,温某某持刀将正在雷××家玩麻将的雷××的左耳朵割伤。被害人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雷××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温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2.17元。
庭审中,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因对其丈夫雷××与本村村民雷××存有矛盾,而对雷××不满,便产生对雷××实施报复的想法。2010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见雷××正在本村雷××家打麻将,便手持利器上前将雷××的左耳朵割伤。经法医鉴定,雷××的左耳损失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按其亲属的嘱咐,主动向公安干警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雷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941.57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雷××支付赔偿金x元。
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日1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其丈夫雷××与雷××之间的经济纠纷未能解决,便手拿一把带尖的刀片在本村雷××家找到雷××,将正在打麻将的雷××的左耳朵割伤的事实。
2、被害人雷××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6日上午,在雷××家温某某用刀将其左耳朵割伤的事实。
3、证人徐××(雷××之妻)、雷××、雷××、雷××、王××、雷××、李××、雷××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温某某用刀将雷××的左耳朵割伤的事实。
4、证人雷××(温某某之夫)、雷××的证言及收款条。证实温某某将雷××的左耳朵割伤后,温某某的家人给付雷××x元钱的事实。
5、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雷××的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雷××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7、浚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8、浚县公安局未提取证明。证实在现场未提取到温某某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生于1963年9月21日。
10、伤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了被害人受伤后所支出的有关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温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割伤的客观事实。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雷××的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温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因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雷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941.57元;
2、误工费195.2元(12.20元/天×16天);
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95.2元(12.20元/天×16天×1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8元(8元/天×16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合计5239.97元,应由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雷××亦予以认可,故对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的亲属已赔付了被害人雷××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