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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2011年1月8日因本案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同日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戊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戊驾驶牌号为鄂x福田牌小客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逊湖桥路段时,适遇张某某骑奇蕾牌电动车沿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路X路面有泥浆可能造成机动车在行驶中的安全某患,被告人刘某戊驾驶的小客车驶入该路段采取措施不当,使其驾驶的小客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身右侧中部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张某某受伤倒地。后因呼吸循环衰竭,颅内大出血严重颅脑损伤致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戊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戊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事故发生地接受公安机关审查。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戊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已支付),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还对被告人刘某戊的情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机构为被告人刘某戊出具了在社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对其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某说明,证人周某己、李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救治伤者,并打电话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某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戊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戊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遇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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