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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隆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隆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南昌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曹昌清,南康市潭口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赣州市隆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隆晟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元月,原告李某某按双方约定起草了一份油漆购销合同传真给被告隆晟达公司,被告隆晟达公司收到传真件后即加盖了公章并回传给原告,合同签订完毕。随后,被告隆晟达公司依约于2008年2月至6月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了油漆。被告隆晟达公司购买油漆后,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x元以油漆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原告李某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隆晟达公司则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赔偿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隆晟达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隆晟达公司提出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赣州市隆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被告赣州市隆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隆晟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欠款,上诉人隆晟达公司确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拖欠一些时间,但后来上诉人还是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付清了该货款,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二、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致使喷洒的钢结构出现油漆脱皮现象,上诉人为此向客户(福建福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赣州汇丰建设工程公司)赔偿了x元,被上诉人也承认油漆可能存质量问题,并与上诉人签订了相关协议,为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上述损失。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并判决其赔偿上诉人x元。

被上诉人李某毅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了8次买卖,总货款与上诉人实付货款相抵后,上诉人还欠x元,上诉人称已付清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是南京金源漆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该公司是一家大型企业,产品一直很稳定,上诉人使用了多家产品和配套稀释剂,导致油漆脱落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其称损失七万元也不合常理。为此,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毅是南京金源漆业有限公司油漆的销售商,其是以该公司产品经销江西总代理名义(供方)与上诉人隆晟达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购销的产品是南京产油漆(注:为用于钢结构表面喷刷的油漆,包括面漆和底漆),违约方应承担5000元违约金,合同为全年定货协议,货款在2008年12月28日结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从2008年1月7日至6月11日分8次向上诉人发售了油漆,计货款x元。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发送货物后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则通过银行转帐至南京金源漆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收得货物后前后共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计x元,剩余货款x元上诉人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同年10月15日,上诉人拟定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上诉人)在福建福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了乙方(被上诉人)提供的“金海牌”油漆和丙方(吕质用)提供的稀释剂出现质量问题,为划清责任,三方同意至福环汽车公司取回乙、丙方销售的产品送检测,甲方损失由质量不合格方或败诉方负担。被上诉人在该协议空白处批注“本人只对南京金源漆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海牌钢结构油漆在保质期内的使用产品质量负责”意见。吕质用则未在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三方未予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油漆总货款x元和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可以确定。对于剩余的货款x元是否支付的问题,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交易的习惯是被上诉人发送货物后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则通过银行转帐至南京金源漆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称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没有提供依据,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且其在一审答辩中已承认该款还没有支付,这属于其对该事实的自认,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付清货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及承担违约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油漆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5日拟定的协议,仅要求去提取样品进行检测以确定油漆是否有质量问题,后当事三方也未依协议履行取样检测,上诉人称此协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了油漆存有质量问题,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隆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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