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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重庆市万州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礼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重庆某某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万州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周家坝海关路X号。代码证(略)-3。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竣升,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代码证(略)-7。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绪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重庆市万州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举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尔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举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瑞连、黄美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和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礼东、余某、被告重庆市万州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竣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15时0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拖拉机,沿渝巴路S103省道行驶至渝巴路S103省道x(云阳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对向刮擦,致使原告受伤,渝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云阳交管大队确认,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系挂靠在四方公司经营,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花去医疗费20余某元,经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1、徐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系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系十级伤残。2、徐某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住院时间为三周。3、徐某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在三个月左右考虑为宜。原告以司机为业,在重庆市区居住数年,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月实际收入4000元左右),家有老人(母亲郑某某65岁,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及未成年的女儿(11岁)需要扶养,现原告无生活来源,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等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极少部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某、重庆市万州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x.24元(x.24元+后续医疗费x元)、误工费x.14元[913天×(x元÷365)]、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32元×(96天+21天)]、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x元(x元×15×12%÷2)、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6400.8元(x元×8×12%÷2)、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12%)、护理费x元[50元/天×(96天+90天+21天)]、复印费37元、邮寄复印病案7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手机损失费1250元、残疾用具费9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98元,品除保险公司支付x元,四方公司支付x元,王某支付x元,计x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区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了x元及渝x车的修理费x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费明显过高,主张的误工天数过多,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偏高,伙食补助费也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称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以x元为限,后续治疗费为x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运输业计算,且误工天数过长,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计算116天。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此项计算年限有问题,原告母亲应计算为14年,其女儿应计算7年。护理费只应计算95天。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手机损失无证据证明系事故损害的,不予认可。残疾用具费原告应出示票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考虑2000元,营养费1000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5时00分,被告王某驾驶渝x拖拉机,沿渝巴路S103省道行驶至渝巴路S103省道x(云阳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徐某驾驶的渝x的货车对向刮擦,致原告徐某受伤、渝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云阳交管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负无责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389.04元,23日转入长寿区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73.12元,3月25日转入重庆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1.1左股骨干骨折;1.2左胫腓骨上段骨折;1.3右股骨上段骨折;1.4左第7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颈部、左季肋部、双小腿);3、2型糖尿病。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出院,一共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x.42元。出院诊断:1、多发骨折;2、1.1左股骨干骨折;1.2左胫腓骨上段骨折;1.3右股骨上段骨折;1.4左第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颈部、左季肋部、双小腿);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门诊随访。2010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在重庆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骨折术后;1.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1.2左胫腓骨上段骨折术后;1.3右股骨上段骨折外固定术后;1.4左第7肋骨陈某性骨折。2、2型糖尿病。同年12月22日原告徐某出院,一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66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x.24元。被告王某垫付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垫付x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垫付x元。一共7.8万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门诊随访。2011年6月21日,云阳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云阳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徐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系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系十级伤残。2、徐某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住院时间3周。3、徐某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在三个月左右考虑为宜。

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对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后续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估算予以鉴定,2011年11月10日,该所作出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后续医疗费估算为x元左右,住院时间叁周,出院后休息壹个月。花去鉴定费900元,该保险公司已支付。

另查明,渝x拖拉机系被告王某所有,于2010年3月29日挂靠在重庆市万州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零时至2010年4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再查明,原告徐某原系重庆市X村民,家有妻子吴某、女儿徐某(X年X月X日出生)及母亲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从2008年8月至今租房暂住在(略)。2009年8月在重庆某某变速器厂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渝x号拖拉机在行驶中与原告徐某驾驶的渝x货车对向刮擦,经重庆市云阳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不负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徐某产生的合理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X区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徐某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如下:1、1、医疗费x.24元,2、后续医疗费x元,3、误工费:天数从2010年3月22日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11年6月20日,再次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一月,共计504天,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相同相近运输业x元计算,即x.56元[504天×(x÷365)],4、交通费酌情考虑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66天+28天+21天),6、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母亲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x.5元(x元×15×12%÷2)、被抚养人女儿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6400.8元(x元×8×12%÷2)、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费用,故合计为x.10元,7、护理费x元[50元/天×(94天+90天+21天)],8、复印费37元、邮寄复印病案7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10、手机损失费酌情考虑600元,11、残疾用具费995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13、营养费酌情考虑2000元,合计x.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应减除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其余某被告王某赔偿x.90元。被告重庆市X区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减除四方公司支付x元,王某支付x元,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的医疗费x.24元、后续医疗费x元、误工费x.56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护理费x元、复印费107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手机损失费600元、残疾用具费9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此款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其余某被告王某赔偿x.90元,被告重庆市X区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减除四方公司及王某支付的x元,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

以上费用相互品出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王某赔偿x.90元;被告重庆市X区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次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龚举芬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和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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