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西平县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第三人魏某甲、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4日对位于西平县X路西段商业步行街X#1303-X号房予以登记,并颁发了西房权证柏城字第x号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魏某乙。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机关所登记的X号房系其与第三人魏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西房权柏城字第x号房屋登记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欲证明其有权办理辖区内房屋登记;(2)《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欲证明其办理房屋登记所应当依照的程序;(3)第三人魏某乙房屋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评估报告及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税完税证、交易凭证、房屋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西房权证柏城字第x号房权证书,欲证明其办理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魏某甲系合法夫妻,第三人魏某乙系魏某甲妹妹。2007年,魏某甲、魏某乙分别与驻马店越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越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平县X路商业步x@%1303、X号房,并各自交纳了购房款,其中魏某甲购买X号房,魏某乙购买X号房。因魏某甲与我经常生气准备离婚,魏某甲、魏某乙合谋将魏某甲的购房合同抽出,改为魏某乙所签,骗取公司开具虚假购房发票。魏某乙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将诉争的13#1303、X号全部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原告认为二第三人合谋采取欺骗手段,伪造虚假手续,向被告机关提供虚假权属证明材料,骗取房屋登记。被告机关办理房屋登记时未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审核,造成错误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房屋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魏某甲与越厦公司签订的购买X号房屋买卖合同;(2)越厦公司售房发票存根联、记帐联、现金交款单、记帐凭证,证明魏某甲出资购买了X号房。
二第三人述称,该案诉争房产1303、X号均系魏某乙购买,原告所提供证据(1)证据上的“魏某甲”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2)系现行有效的规章,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机关有权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及办理房屋登记所应当依照的程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魏某乙购买X号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是虚假的,实际购房人是魏某甲,但其对该两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出卖方“驻马店越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出证明以上证据材料虚假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系出卖方越厦公司出具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与其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异议予以认可。合议庭认为,第三人魏某甲是否购买越夏公x%X号房屋,并不影响越夏公司又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魏某乙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魏某甲于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以(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8日,魏某乙向被告机关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要求对位于西平县X路商业步x#%X号、X号房予以登记,并提交了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评估报告、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税完税证、交易凭证等材料。被告受理登记后于2009年8月4日办理了房屋登记,并于当日向魏某乙颁发了西房权证柏城字第x号权属证书。2010年元月4日,原告x%X号房系其与魏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魏某甲购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魏某乙x%X号房屋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薄;(五)发证。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七种不予登记的情形。而本案第三人魏某乙向被告机关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且无不予登记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机关受理魏某乙登记申请并予以登记、发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持有越厦公司x&%1303的购房发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告颁证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金良
审判员史学选
审判员于驰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景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