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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与被告卢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78岁。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与被告卢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何天枢,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时许,原告亲属徐某礼在卢某县X镇X路段行走时,被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后卢某某逃逸,徐某礼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8月22日,卢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礼无过错、无责任。2008年8月15日,被告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卢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莫大的感情伤害和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全额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能接受,要求不合理,不合法,本人依法理应并愿承担死者的如下赔偿:抢救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3000元,60岁前5年的个人收入x元,配偶60岁后的部分生活费3000元,其母的养老费5000元,共计赔偿x元。精神损失要求不合理,虽然交通肇事定性为逃逸,是因为本人年少经历少太恐惧心理压力太大,才选择逃逸。现在本人正承担着刑事责任,对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伤害深表谦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刑事判决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一张,一日清结算单两张,目的证实原告为抢救徐某礼花去医疗费共计7989.1元;3、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945元,目的证实事发后子女四人从外地赶回范里的路费;4、卢某县医院检查报告单一张,目的证明死者妻子张某某身体有病的事实;5、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张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和徐某礼系夫妻关系;6、清单一份,目的证明赔偿家属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费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确认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徐某礼与妻子张某某共生育4个儿女,即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现均已成人。2008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卢某县X镇X街返回范里镇X村,当行至范里街X路段时,将卢某县X镇X村居民徐某礼撞到致伤后驾车逃逸,徐某礼被送往卢某县人民医院抢救二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980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卢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13日经卢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2009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出被赡养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且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该被赡养人的身份及身体状况。也未提交被抚养人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依据卢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法律规定,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851.6元/年×20年),3、医疗费7980元,4、误工费417.6元(26.1元/天×4天×4人),5、交通费945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x.6元。被扶养人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已被判处刑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石某某没有到庭,且其它原告及其代理人无法提供原告石某某的身份状况及各方面的个人信息,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人民币x.6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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