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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锁,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锁、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3月29日,因被告郭某某倒垃圾与原告彭某某发生吵骂,被告李某乙听见后,出来将原告彭某某推滚到土堰下,原告彭某某上来仍和被告郭某某吵骂,被二被告朝脸上、头上、背上乱打致伤,原告李某甲、王某芹在挡架过程中被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打伤,二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二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等2735.4元,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137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芹医疗费25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存在打架,双方只是吵架,被告李某乙在托架过程中被原告彭某某咬伤食指,同时公安机关对原告也有处罚,原告也有过错。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公安局徐家湾派出所调查李XX、郭XX、吴XX、韩XX、韩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打伤三原告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目的证实二被告因殴打二原告被处罚。3、处罚笔录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三份,目的证实二被告对处罚决定及鉴定无异议。4、法医鉴定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彭某某的伤情。5、彭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目的证实彭某某的伤情。6、彭某某的出院证一份,目的证实彭某某受伤住院16天。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共计11张,目的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8、李某甲的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共计8张,目的证实原告李某甲的受伤情况及花费。9、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共计3张,目的证实原告王某某的受伤情况及花费。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也有过错。2、李某乙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李某乙的伤情也比较严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吴XX、韩XX、韩XX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4的鉴定伤情有异议,认为证据5、6、9有改动,认为证据7中的时间不相符,认为证据8中的X报告单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9日9时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倒垃圾发生吵骂,被告李某乙听到后,到吵骂地点将原告彭某某拉到倒垃圾的地方推滚到土堰下,原告彭某某上来仍和被告郭某某吵骂并厮打,被告李某乙掐住原告彭某某脖子,原告彭某某咬住被告李某乙的左手食指,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彭某某进行殴打,原告李某甲前来挡架,被告李某乙又朝原告李某甲脸和头各打一拳,被人拉开,后被告李某乙再次拿起铁把朝原告彭某某背部打两下,被告郭某某用小铁铣朝原告彭某某背部拍两下,被在场人将小铁铣夺下,被告郭某某就又拿起一木棍来打原告彭某某时,打在在场挡架人原告王某芹的左手腕上,再次被在场人拉开。事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被告李某乙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原告彭某某伤情经卢氏县徐家湾卫生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彭某某因此住院治疗16天,遵医嘱休息14天,花去医疗费809.4元,原告王某芹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芹因此花去医疗费308元,并遵医嘱休息7天。2009年7月2日三原告起诉来院,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等3155.4元,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137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芹医疗费518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给原告彭某某造成的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彭某某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二被告30%的责任承担。另外,被告郭某某意外伤害挡架人原告王某芹,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经卢氏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并未明显异常,对其要求的相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王某甫所出具的40元交通费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3158元[医疗及鉴定费939.4元、误工费783.6元(26.1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750元(25元/天×30天)、交通费55元],原告王某芹的各项损失为490.8元[医疗费308元、误工费182.84元(26.12元/天×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3158元的70%即2210.6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芹各项损失4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白颜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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