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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X村。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现因原告也急需资金周某,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1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7日,被告张某乙1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用于经商周某。当日,被告张某乙1向原告周某出具x元的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信息登记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1欠原告周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收该借款后,在宽限期内仍然没有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乙1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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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牟其云

审判员谭瑞萍

人民陪审员牟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显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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