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善学,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春林主审,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9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学,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一、离婚时法院漏判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告使用的二轮摩托车、出租模板143、木工工具一整套带锯、切某、平刨机、DVD、平割机各一台,现要求依法分割;二、(2006)双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共三间房,原告张某分得自西向东第一间及第二间的前间,被告王某分得自西向东第三间及第二间的后间”,但县人民法院在(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将本是一栋共三间的房子作为四间判决,将原已判给原告自西向东第一间认定为自南向北第一间(西南角),故请求法院将判给被告自东向西第一间认定为自南向北(东南角)第一间,自东向西第一间的后间、第二间的前后二间以及自东向西第一间后间的地下室由原、被告各分一半。
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诉状第一项诉称的财产,在原、被告未离婚前,被告在富家桥做工时左手被锯某,因诊治已卖掉,不存在该财产分割;二、关于房屋问题,在双方离婚时法院已判决清楚,原告如今又提出房屋分割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在原告手中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洗衣机1700元;2、电视机1700元;3、清毒柜200元;4、热水哭器100元;5、顶棚上的树子被原告卖掉的价款750元;6、信用社存款x元;7、自西向东第一间后间地下室,请求依法应当分割;四、原告应补差被告房屋7.33;五、原告厕所下水道,影响被告环境卫生,应排除妨碍;六、原告改建设施,影响被告采光,应依法拆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9)永终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多分得房屋7.3;
2、收款收据1份、销售凭单1份、天时家电信誉卡1份、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购买的康佳7388彩电、DVD机、三温牌饮水机、二轮摩托车、锯某、80型号沅江带锯某1台、锯某2条均是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3、黄玲艳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借到黄玲艳的1000元系原告个人借款;
4、湖南省双牌县移民开发局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屋后车库上的混凝土板、雨某、石棉瓦等建筑物是双牌县移民开发局的;
5、请求处理有关屋后地基和下水道问题的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因屋后地基和下水道阻塞问题经双牌县X区居委会、双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原、被告的下水道由各自分别疏通;
6、(2006)双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进行了分割;
7、房屋产权证1份,用于证明房地产属原、被告共同所有,要求分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分割房子面积的大小,要求重新丈量;对证据2中所列物品系被告在离婚后购买的无异议,但离婚时存在的木工工具一套(带锯、切某、平刨机、平割机各一台)、二轮摩托1辆、模板143未做共同财产分割;对证据3,借款人“王某中”的名字是错的,原告不认识黄玲艳,没有借条,借款不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意分户。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中销售凭单、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证据7,证据的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中收款收据、天时家电信誉卡和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证明和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院对位于双牌县X镇X巷X号的座北朝南平房的自西向东的第一间房屋后面的小房间,自西向东的第二间房屋后间后面的小房间已进行了分割。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988年5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在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位于双牌县X镇X巷X号的座北朝南平房一栋(3间),另外在自西向东第一间房屋的后面、第二间房屋后间后面分别建有一间小房间,第三间房屋后部建有地下室,整个房屋用地面积为118.93(其中建筑占地107.93);2006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双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判决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第四项对原、被告共有的平房一栋(3间)进行了分割,其中张某分得自西向东第一间房屋及第二间房屋的前间(面积为45.93),王某分得自西向东第三间房屋及第二间房屋的后间(面积为43.23),该判决未对自西向东第一间房屋的后面的小房间、第二间房屋后间后面的小房间,及第三间房屋后部的地下室进行分割;2009年8月14日,王某以(2006)双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未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后附属的两间小房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财产,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判决位于双牌县X镇X巷X号的座北朝南平房的自西向东的第二间房屋后间后面的小房间归王某所有,自西向东的第一间房屋后面的小房间归张某所有,该判决未对西向东第三间房屋后部的地下室进行分割,张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5月7日,原告张某以离婚时法院漏判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被告使用的二轮摩托车、出租模板143、木工工具一整套带锯、切某、平刨机、DVD、平割机各一台依法分割,将判给被告自东向西第一间认定为自南向北(东南角)第一间,自东向西第一间的后间、第二间的前后二间以及自东向西第一间后间的地下室由原、被告各分一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添置了二轮摩托车、出租模板143、木工工具一整套带锯、切某、平刨机、DVD、平割机各一台,被告却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婚后购置了二轮摩托车、DVD,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双牌县X镇X巷X号的座北朝南平房的自西向东的第二间房屋后间后面的小房间归王某所有,自西向东的第一间房屋后面的小房间归张某所有,并没将原已判给原告自西向东第一间认定为自南向北第一间(西南角),而自西向东的第三间房屋无前后间之分,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将判给被告自东向西第一间认定为自南向北(东南角)第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双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位于双牌县X镇X巷X号的座北朝南平房的自西向东第二间房屋的前后二间及第三间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将自东向西第一间的后间、第二间的前后二间由原、被告各分一半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自西向东第三间房屋后部建有地下室,但地下室是不动产,被告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该财产,在离婚时,原告明知有该地下室,却没有要求分割,而在离婚2年后才提出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自东向西第一间后间的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法院已判决清楚,原告提出房屋分割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在原告手中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在本案前已作出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补差被告房屋7.33”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厕所下水道,影响被告环境卫生,应排除妨碍;原告改建设施,影响被告采光,应依法拆除”的辩称意见,因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