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郭某X双方曾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01年4月14日12时许,郭某X赶至被告人郭某乙家说理遂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郭某乙持铲子将郭某X腹部捅伤,造成郭某X开放性腹部损伤,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郭某X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
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郭某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郭某乙一次性赔偿郭某X各项费用x元整,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赔偿到位后被害人郭某X对郭某乙行为表示谅某,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郭某乙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现场照片、证人郭某X、郭某X、郭某X证言、被害人郭某X陈述、(2001)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谅某、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对被害人郭某X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郭某X的谅某,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二某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