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陈某某向我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2.5%,经原告催要,陈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已清前期利息2万元,后又约定使用3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5%计算,从2010年2月8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汤某某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5%。2010年2月8日,陈某某已付给原告利息x元,本金未某还。对该笔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某再使用3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汤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