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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等45人诉被告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出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某人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代某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人李某,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某权限系一般代某。

被告任某某,男,30岁。

原告姚某甲等45人诉被告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等45人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在开封市东京大道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处干活,被告任某某为实际施工人,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及另外51名(共计96名)农民工在开封市东京大道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处受被告任某某雇佣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一切事宜均由姚某甲出面办理,民工的工资也由姚某甲在任某某处领取后,再发给每个民工。2010年6月10日,被告任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东京大道8标段欠工人冯某某、王某生、胡某某、王某某等96名工人工资,金额为伍万柒千玖佰尞拾壹元整”,落款人为任某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原告姚某甲用被告以前支付的钱款支付了另外51名农民工的工资后,现被告仍欠原告45人工资x元,其中包括姚某甲7640元,杨某林2320元,朱某某180元,崔某某810元,姚某丙380元,王某丁1626元,代某某220元,杨某戊280元,姚某己2710元,仝某某740元,王某庚280元,姚某辛240元,李某壬1278元,高某某1648元,蔡某某1100元,姚某癸1090元,陈某某1684元,姚某某872元,刘某某594元,李某某2330元,周某某3400元,王某某500元,王某某450元,王某某650元,王某某410元,王某某620元,王某某350元,王某某720元,王某某250元,王某某600元,王某某650元,王某某828元,王某某150元,刘某某1738元,陈某某988元,郭某某952元,张某某500元,武某银840元,李某某1058元,冯某某1518元,李某某1968元,田某某3200元,胡某某846元,崔某生6473元,孔某某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等45人为被告任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未给清原告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姚某甲7640元,杨某林2320元,朱某某180元,崔某某810元,姚某丙380元,王某丁1626元,代某某220元,杨某戊280元,姚某己2710元,仝某某740元,王某庚280元,姚某辛240元,李某壬1278元,高某某1648元,蔡某某1100元,姚某癸1090元,陈某某1684元,姚某某872元,刘某某594元,李某某2330元,周某某3400元,王某某500元,王某某450元,王某某650元,王某某410元,王某某620元,王某某350元,王某某720元,王某某250元,王某某600元,王某某650元,王某某828元,王某某150元,刘某某1738元,陈某某988元,郭某某952元,张某某500元,武某银840元,李某某1058元,冯某某1518元,李某某1968元,田某某3200元,胡某某846元,崔某生6473元,孔某某240元。上述45名原告工资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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