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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本市X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开封市水产批发市场X号摊位门前与他人聊天,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X号摊位斜对面车头向南停放。此间,司机启动该面包车准备离开,在发动面包车后,由于司机本人技术原因车辆突然失控,该肇事车辆从原停车地点折头向东北方向疾驶,径直撞向原告所在的X号摊位,把原告撞进X号摊位的房间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8天。在被告李某某的要求下,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又转到开封军分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14日出院,先后住院44天,开支医疗费总计x.40元(其中8497元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依法律规定,司机受雇于被告李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作为车主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豫x号面包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1.40元、误工费3898元、护理费2170.6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30元,总计x.8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8367.6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5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某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至今不知司机是谁,也没有责任划分,是否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开封市水产批发市场X号摊位门前与他人聊天。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X号摊位斜对面车头向南停放。此时,一司机启动该车准备离开,在发动面包车后,车辆失控,该肇事车辆从原车停放地点突然向原告所在X号摊位撞去,把原告撞进十三号摊位房间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双耻骨骨折,右3、4、5肋骨骨折,腰外伤、左足外伤。经开封军分区医院诊断,原告双盆骨骨折、双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60元。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497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花去诊察费114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849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赵新亭护理,赵新亭是开封北润印务责任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48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自行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010年6月30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儿子王某于2010年3月2日中午11点20分左右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停在水产公司院内X号门口,经了解报案人王某得知,原告王某某已被送往医院,肇事司机弃车逃跑。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州桥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录像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突然失控撞伤原告后,肇事司机弃车离去,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肇事司机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称车辆系朋友借用、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肇事司机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肇事司机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没有责任划分,不知肇事司机是谁、是否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清楚。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本市水产批发市场院内,不属于道路上,本案虽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367.60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898元,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99天计3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70.60元,根据护理人员每月工资1480元及住院天数44天计217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0%+1%)=x.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650元有实际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情况,本院酌定按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3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按2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12.40元、误工费3898元、护理费2170.6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合计x.15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营养费127.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元,原告承担25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8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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