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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抓获,同年4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向被害人赵XX的朋友李XX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过打架,并产生其他一些矛盾,梁某从而对赵XX等人产生报复心理。2008年5月2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梁某逼李XX给赵XX打电话,将赵XX及明XX(又名二X)等人骗至辉县X镇X路口,然后梁某带领他人赶至现场,持杨搞把和钢管将赵XX的头部打伤,致赵XX左顶部颅骨骨折,赵XX的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向被害人赵XX的朋友李XX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梁某从而对赵XX等人产生报复心理。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梁某逼李XX给赵XX打电话,将赵XX及明XX(又名二X)等人骗至辉县X镇X路口,然后被告人梁某等人赶至现场,持杨搞把和钢管将赵XX的头部打伤,致赵XX左顶部颅骨骨折,赵X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赔偿赵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协议书、撤诉书,证明梁某赔偿赵新利经济损失x元。赵新利不在追究梁某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3)抓获证明及合肥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2010年4月6日梁某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在合肥市新站区一网吧内抓获,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XX的损伤为轻伤。3、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因我欠李XX钱,和梁某、李XX等人发生纠纷。2008年5月23日,梁某逼着我给赵XX打电话,把赵XX等人骗到薄壁,梁某、春XX等持杨搞把、钢管把赵XX等人打伤了。(2)证人王XX的证言,我和赵XX、二小X来到薄壁王村,我们在路边等人,一会儿过来一辆桑塔纳轿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拿杨搞把、一个拿钢管,那个拿杨搞把的人指着赵XX,问拿钢管的人说,是不是他,拿钢管的人说是他,拿杨搞把的人掂杨搞把朝赵XX头上夯了几下,赵XX躺在地上了。(3)证人郭XX的证言,李XX把我和赵XX、二XX约到薄壁,赵XX被人拿杨搞把、钢管打伤了。(4)证人明XX(二小)的证言,李XX约我们到薄壁,我们在等李XX时,过来一辆桑塔纳车,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人拿杨搞把、一人拿钢管,上去就打赵XX。我只知道其中一个人叫梁某。(5)证人赵XX的证言,有四人乘我的车到薄壁王村,他们在等人时,从一辆桑塔纳上下来三个人,手里拿着棍子,我车上的四个人都下了,一个拿棍子的人指着受害者问:“是不是他”,然后上去就打,打完就走了。(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梁某等人和其子李XX因故发生纠纷。(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梁某在案发当天到李XX家和李XX发生纠纷。(8)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梁某和李XX发生纠纷,后李XX、赵XX曾威胁过她。(9)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梁某曾和李XX在一起。4、被害人赵XX的陈述,我和王XX、二XX、志XX等到薄壁找李XX,我们租车来到薄壁王村,一会儿来了一辆桑塔纳轿车,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拿杨搞把,一个拿钢管,拿杨搞把的人上去夯我的头两下,拿钢管的人夯我肩膀一下,我就昏过去了。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李XX欠我和李XX钱,后来李XX去辉县找李XX要钱时,被李XX的朋友打了一顿,我听说后很气愤。我逼着李XX给他朋友打电话,诱骗他的朋友来到薄壁,我掂木棍朝赵XX头上夯了一下,打罢我们就走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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