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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诉韩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在武陟县经营煤炭生意,被告韩某某用汽车将原告存放在煤场的煤拉走伍拾多吨,付出伍仟元货款,下欠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期间,被告韩某某分多次予以偿还,至2009年12月份,被告还欠原告货款陆仟玖佰伍拾元未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韩某某均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货款陆仟玖佰伍拾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给原告打有x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x元,尚欠6950元未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且被告应诉后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该欠条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毋某某在武陟县X村煤场经营煤炭生意,2008年7月10日,被告韩某某从原告的煤场拉煤,当天打下x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x.00元)2008年7月X号韩某某。”其后被告分多次予以偿还,至今被告仍有695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9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毋某某经营煤炭生意,被告韩某某从原告的煤场拉走煤炭,打下x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分多次共偿还了x元,至今尚欠6950元未予偿还,过错完全在被告韩某某一方,被告韩某某应偿还原告毋某某6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毋某某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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