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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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闵XX、王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19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化县X镇X街X号。2007年9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19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XX、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闵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闵XX、王XX在安化县X镇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闵XX盗窃作案11次,盗得笔记本电脑、土某、香烟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447元。被告人王XX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涉案价值人民币45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窜至安化县木材公司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摩托车的方式,盗窃失主邓某的一台日月神牌男式摩托车。次日被告人王XX将该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身份不明)。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11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闵XX、王XX窜至安化县X区多凌公司项目部工地上的办公室内,由被告人王XX望风,被告人闵XX窜入一间没有关门的办公室内,盗得吴俊放在办公室桌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事后,两人将笔记本电脑换取了毒品吸食。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80元。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XX窜至安化县X区多凌公司食堂,将吉梅春喂养的5只土某盗走,共计重量约20斤。事后,被告人闵XX将5只土某在安化县X镇柳溪农贸市场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经查,被盗的该5只土某价值人民币360元。

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XX伙同谌某文(身份不明,在逃),窜至东坪镇X组失主谌某某家盗走土某4只,共计重量约20斤。事后,被告人闵XX将4只土某在安化县X镇柳溪农贸市场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经查,被盗的该5只土某价值人民币360元。

5、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XX窜至安化县委党校附近,在失主罗某华家盗走土某4只,共计重量约20斤。事后,被告人闵XX将4只土某在安化县X镇柳溪农贸市场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经查,被盗的该5只土某价值人民币360元。

6、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XX窜至东坪镇月形山上失主蒋谷珍家盗走土某4只,共计重量约20斤。事后,被告人闵XX将4只土某在安化县X镇柳溪农贸市场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经查,被盗的该5只土某价值人民币360元。

7、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XX路过东坪电站附近失主林晓辉家时发现有土某,就盗走4只,共计重量约20斤。事后,被告人闵XX将4只土某在安化县X镇柳溪农贸市场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经查被盗的该5只土某价值人民币360元。

8、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XX再次窜至东坪电站附近失主林瑶周某时发现有土某,就盗走3只,共计重量约10斤。事后,被告人闵XX将3只土某在安化县X镇柳溪农贸市场以90元的价格销赃。经查,被盗的该3只土某价值人民币180元。

9、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XX伙同谌某文窜至东坪镇老交警队院子里,将失主黄放平喂养在家属楼后面地下室的土某盗走3只,共计重量约15斤。事后,被告人闵XX等人将3只土某在安化县X镇柳溪农贸市场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经查,被盗的该3只土某价值人民币270元。

10、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XX窜至东坪镇汽车西站内,乘失主丁辉霞不在店内,在丁辉霞经营的双营商行内盗得硬装蓝版芙蓉王香烟6包供自己吸食。经查,被盗的该6包硬装蓝版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

1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XX窜至安化县人民政府对面失主陈某蓉经营的高马二溪茶业店内,乘店内无人之机,在店内盗得软装蓝版芙蓉王香烟4包供自己吸食。经查,被盗的该4包软装蓝版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

12、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XX窜至东坪幼儿园附近失主周某军经营的德雅村商店内,乘店内无人之机,在店内盗得硬装蓝版芙蓉王香烟3包供自己吸食。经查,被盗的该3包软装蓝版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99元。

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闵XX窜至东坪镇老车站附近的雷士照明店,乘店内无人之机,盗得电线两捆,准备出来时被群众发现,并被失主李建聪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闵XX、王XX均系为吸毒而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闵XX、王XX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失主吴俊、邓某、谌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闵XX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闵XX、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原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XX、王XX均系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闵XX的刑期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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