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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第三人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

原告卫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杨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第三人大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1年11月15日对卫某作出了编号为(略)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4日卫某在工作期间参与斗殴过程中被砍伤,卫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某,属于某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卫某诉称:其在大商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保安执勤工作,负责商场的治安、安全某秩序。2011年1月4日在当班执勤中,发现商场内有人吵闹,其就上前劝阻,被大商公司内部一员工持刀将头部砍伤,商场派人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出院时,商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发放了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之后,大商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因打伤其的人一直在逃,其情某不好,拒绝了上班。再后,大商公司为规避赔偿责任,把违法责任转嫁给其,把履行工作职责混同于某与斗殴,如果其参与斗殴,公安机关必然要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对其作出任何处罚。这些事实说明市人社局认定的“卫某受伤是参与斗殴所致”,违背客观背景和其工作性质,所作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略)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卫某的申请和证人证言,其单位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向大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单位提出卫某受伤并非行使公司职务行为,属于某团体矛盾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局审核相关证明材料,结合某安部门的调查笔录,认定卫某在工作时间参与斗殴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其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商公司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合某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卫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申请人为卫某、填表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4、李雨函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与卫某同在大商公司工作,卫某从事安保工作,2011年1月4日,在劝解商场内发生的吵打事件时,卫某被公司员工用刀砍伤头部。

5、张二盼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与卫某同在大商公司工作,2011年1月4日,卫某在当班执勤中,在平息商场内发生的吵打事件时,被商场员工用刀砍伤头部。

6、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7月5日出具的《卫某受伤情某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其所接到大商公司员工报警后,赶到现场,经查实卫某是在职员工,从事安保工作,卫某当班执勤中,发现商场内有人吵打,就急忙上前劝解和判正。当事件刚刚平息时,不料该公司员工(张某)突然持刀将卫某的头部砍伤,砍伤后加害人逃逸,卫某的伤情某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安卷材料佐证。

7、大商公司2011年8月13日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情某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份,大商公司开业的时候,超市忙于某理货架,员工都在工作,商场防损员张某无故休息,同班次同事郝某某看不惯发生口角,其间并未发生打架事件。事后一小时左右,张某与郝某某又不知何事发生口角,由于某某某与卫某都是老员工,卫某帮助郝某某一起殴打张某,张某电话通知两个社会上朋友到达事发现场,形成群殴,由于某某吃亏,跑到商场三楼刀具卖区,拿一把菜刀将卫某砍伤,逃离现场。事件发生后,大商公司将卫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公安机关立案,由于某某一直没有到案,大商公司承担了卫某住院的医疗费及生活费,住院期间的工资照常发放。4月份,卫某伤愈后,公司让其担任防损部主管职务,由于某某心态不正,认为有一个班长带头投诉他,在5月份一个晚上,卫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将此班长殴打,卫某拒不承认,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最终认定系卫某所为,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公司根据其性质、情某、态度依惯例制度对卫某作了劝退处理。7月份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经卫某与张某协商,张某赔付卫某费用近三万元。大商公司认为卫某所受伤害不是行使职务行为,属内部小团体矛盾导致的后果,并有外部社会人员的参与,事件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赔偿也已经到位,不能认定为工伤。

8、其局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调取的材料:

①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7月19日询问张某的笔录。张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其在大商公司上班,站累了坐在旁边的货物上,郝某某过来说其,其同郝某某争吵几句,郝某某向小队长卫某告状,当时其比较生气,把对讲机摔到地上,其给朋友翟飞打电话来帮忙打架,然后郝某某、卫某、还有一个个子高的男孩他们三人就上来打其,刘某离其有两米左右,其就喊刘某打电话叫人,刘某打电话中杨某波就上到二楼,杨某波一看就说“你们干啥”,说完就和大商的两个保安打在一起,这时其倒在地上,郝某某、卫某、还有那个个子高的男孩就开始用脚跺其,打有一分钟他们停了,其就往门口走,这时卫某拦着不让其走,其就走到另外一个门口,这时有两个保安挡着门口不让其走,其生气就去打他们,卫某、那个黑高个保安就上来打其,他们两个人打一会就不打了,卫某说给领导打电话让领导过来,其就去二楼卖菜刀的地方拿了两把菜刀,过来看见卫某就拿刀朝他脸上砍了一刀,然后就跑了。

②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1月4日询问李兴建的笔录。李兴建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在大商公司上班,听到楼上有吵闹声,上楼后看到卫某、郝某某、李鹏鹏三个人在和张某及张某的一个朋友在互相撕打,其去拉架时被张某的朋友甩过一边,看到张某的朋友在打李鹏鹏,就和张某的朋友互相乱打,过一会,领导过来了,就分开不打了,随后领导叫其、李鹏鹏带张某的朋友下楼,可是没有下到一楼听到楼上女员工乱嚷,其和李鹏鹏赶紧上楼,由于某多,被挤到三楼了,当其下到二楼时看到地上有一滩血,后听同事说张某把卫某砍伤了,不过其没有看到。

③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1月4日询问李鹏鹏的笔录。李鹏鹏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其在大商公司二楼上班,和其同班的员工张某坐在地板上休息,郝某某见到后给他们的领班卫某报告了,张某同郝某某争吵起来,争吵中间就要打起来,其和卫某就赶快把他们劝住了,卫某就说“他打小报告怎么了,公司规定不让打小报告吗上班期间是不是不能坐在那休息”,张某说“是啊怎么了”,卫某说“你不想干了,把东西放下可以走”,张某就把对讲机摔了,卫某就拉着张某不让他走,张某和卫某撕拽起来,然后,其和郝某某就帮着拽着不让他走,大约有2分钟,张某的两个朋友来就要打,其把一个人拉过,李兴建过来帮我和那个男孩打,那个男孩打不过我们顺东面的楼梯跑了,他们就去追,到一楼追上后拉上二楼,去了办公室,后面张某和卫某发生什么事情某不清楚。

④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1月4日询问郝某某的笔录。郝某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其在大商公司上班,其同班的员工张某坐在地板上休息,其看见后说“张某,你不能在货架的地板上休息”,张某说“你怎么这么能管闲事”,其就给他们的领班卫某报告情某,张某就同其争吵起来,争吵中间张某朝其脸上打一拳,这时卫某过来把张某拉过了,卫某就说“上班期间是不能坐在那休息”,张某说“是啊怎么了”,卫某说“你不想干了,把东西放下可以走”,张某就把对讲机摔了,卫某就拉着张某不让他走,张某就和卫某撕拽起来,然后,其和李鹏鹏就帮着拽着不让他走,大约有2分钟,张某的两个朋友上来问为什么打架,其说“张某把对讲机摔了,你们自己问问张某就知道了”,张某还是撕拽着其和卫某打,张某的两个朋友就要上手打,然后被拉开,张某跑了,其去找,大约两三分钟听到女员工在二楼叫,走到楼梯时张某手里拿两把菜刀向卫某头上砍去,砍在卫某的头部。

⑤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1月16日询问王武强的笔录。王武强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其和卫某站在大商公司二楼中厅上班,张某和同事刘某站在二楼东门口,在保安郝某某路过二楼东门口时看见张某坐在货架上玩手机,郝某某对张某说“你要休息找个地方休息,不要坐在这里让领导看见,会批评我们的”,张某说“你多管闲事”,随后郝某某就给领班卫某说情某,张某看见就同其争吵起来,用手指着郝某某往前扑去,卫某过来把张某拦住了,卫某就说“你休息找个不要叫领导看见的地方休息,这工作看你能干的话你就干,不能干你就走人”,张某把对讲机摔在地上说不干了,扭头就走,卫某就拦着张某说“你把对讲机摔了,你就这样走了,你先把对讲机赔过后再走”,张某要走,卫某拦住不让走,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这时,店长来到跟前将俩人拉开,张某跑到二楼中厅门口掂起一把消防铁锨举起要打卫某时,被其、郝某某、李兴建、李鹏鹏、卫某强行夺下,然后卫某让分别看好门口不要让张某离开,等赵勇经理来处理,不一会看见张某从三楼跑下来手里掂了一把菜刀,跑到卫某跟前就朝其头部砍一刀,砍在左脸部。

9、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卫某一案调查情某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张某、卫某、郝某某等人在大商公司上班期间,郝某某看到张某坐在地上休息,然后向卫某打“小报告”,张某听到后与郝某某、卫某发生争吵。后张某等人与郝某某、卫某发生撕打,双方分开后找领导解决期间,张某拿刀将卫某面部砍伤。经鉴定卫某伤情某成轻伤,现此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了。

原告卫某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大商公司对事情某过是不清楚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是保卫某员的小队长,但对打架事实有规避的情某,李兴建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是公司保安,李鹏鹏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是公司保安人员,事情某发生是因张某把对讲机摔坏后不让其走,郝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在履行职责,王武强的证言也可以证明其在履行本职工作。

第三人大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大商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银行卡的复印件。证明其在大商公司工作,工种是保安。

2、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某某受伤情某的说明》。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相同。证明其工种是保安。

3、大商公司为其发放的执勤大衣的照片二张。

被告市人社局对卫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只能证明卫某在大商公司受伤,公安机关无权认定工伤。

第三人大商公司对卫某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刚成立没有具体分工,卫某的工作性质某是看管物品,大衣是其公司在卫某第二次上班时给卫某发放的。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卫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卫某原是大商公司的职工,从事安保工作。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卫某、郝某某、张某等人在大商公司二楼上班,郝某某因看到张某工作时间坐在地上休息便向领班卫某报告。张某知道后与郝某某发生争吵。卫某见状上前制止,并对张某说了一些“上班期间不能坐在那儿休息”、“这工作你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走人”之类的话。张某就把对讲机摔在地上并说不干了。卫某对张某说“你先把对讲机赔过后再走”,并拦住张某不让其走。张某就和郝某某、卫某撕打起来,很快就被劝开。卫某让人看好门口不要让张某离开,等候经理来处理。随即,张某手持菜刀从三楼来到卫某跟前,朝卫某头部砍了一刀,致卫某受伤。2011年7月1日,卫某将大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大商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大商公司向市人社局出具了情某说明材料,提出卫某受到的伤害是内部小团体矛盾所致,不是行使职务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卫某受到的伤害是工作期间参与斗殴所致,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为(略)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卫某所受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1年12月6日分别送达了卫某和大商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卫某在工作期间是领班人,对有人反映张某在工作期间休息的情某进行处理、在张某将对讲机摔在地上后阻止张某离开等侯领导来处理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卫某受到的伤害系因张某对其的管理行为心怀不满实施暴力所致。不管卫某的管理行为是否妥当,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某,属于某伤。市人社局认为卫某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期间参与斗殴时所致,从而认为卫某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定性不当。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略)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卫某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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