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厂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祥XX(北京)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西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餐公司)与被告祥XX(北京)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帮助被告向合同指定单位销售厨房设备,被告按销售成交拦标价的15%支付给原告作为佣金。2009年6月,经过原告多方努力,使被告与北京市海淀区培星小学成功签订供应合同,合同金额达x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佣金,销售成交拦标价的15%,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只支付原告4万元佣金,还有x元未支付。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x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设备公司辩称,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应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才收取费用。被告是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教委)指定的5家厨房设备单位之一。原告称在学校承包食堂,与学校熟悉,可以签下后厨改造工程,然后再让学校指定使用被告的设备,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合作协议。但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亲自给被告业务员李XX打电话说原告办理不了,让被告自己办理。后被告自行与培星小学签订了合同。被告的业务员李XX为了以后的业务往来,支付给原告x元,该行为是李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与相关学校签订合同后再指定相关学校使用被告的设备,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设备公司(合同甲方)与快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设备公司委托快餐公司销售厨房用具,甲方应在乙方与学校达成协议后,甲方在与学校签订供应合同时,签订供应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与乙方供应合同上所标明的供应额的15%作为乙方的劳务费。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不能与第二家厨具商达成委托销售合同。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的利益,竭尽全力推销甲方产品。有义务协助甲方做好货款回收工作。
另查,2009年5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培星小学(以下简称培星小学)与设备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培星小学(买方)食堂中所需厨房设备经北京市海淀区政府采购中心在国内公开招标,经评定设备公司(卖方)为中标人,合同总价为x元。
经设备公司申请,我院到培星小学调查《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的相关情况,培星小学称海淀教委为统一改造学校食堂选定了5家厨房设备供应商,培星小学经过考察,选定了设备公司,并与其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快餐公司没有向培星小学推销过设备公司的厨房设备,培星小学与设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快餐公司无关。
庭审中,快餐公司出具支票进账单一张,出票人为北京鑫祥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快餐公司,金额为x元,欲证明设备公司已支付快餐公司劳务费x元。设备公司认可其与培星小学的厨房设备合同总价为x元。
上述事实,有快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1份、支票进账单1张;设备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1份,我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快餐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快餐公司与设备公司均认可双方为委托关系,且合同内容也显示出双方为委托关系,因此《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实为委托合同。支票进账单出票人并非设备公司,快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设备公司支付给快餐公司的劳务费。因此,快餐公司有关设备公司已支付x元劳务费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培星小学称设备公司与培星小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与快餐公司无关,快餐公司并未向该校推销设备公司的厨房设备。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委托义务。因此,快餐公司在设备公司与培星小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快餐公司要求设备公司支付劳务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七元,由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