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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燕凌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双方到广东,但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见面、联系时,总以开店为由索取原告金钱。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借婚姻之名,索取原告钱财,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小孩。婚后因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原、被告各自今后的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俊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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