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梁沟八组煤炭局家属院旁边的胡同内,将被害人刘某乙陈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4640元的红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价值103元的2包废品泡沫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甄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晓辉